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三五號
原 告 黃奕琦
被 告 乙○○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羅秀真
邱毓容
呂國華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CL-0一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 午二時零五分許,原停放於台北市○○○路、寶清街路口附近之馬路上,當時車 輛係處於靜止之路邊停車狀態,詎被告乙○○駕駛車號BB-九六六八號小客車 行經該地時,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所有上開車輛,造成 該車左後葉子板內凹,經送請鼎盛汽車公司修復後,計支出新台幣(下同)十三 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之修費費用,被告乙○○既為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立公司)之員工,事發時復執行公司之職務,自應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卻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連帶 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等承認有擦撞原告之車子,但當時被告乙○○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本 來在等紅燈,待變成綠燈起步後,所駕車輛被一輛車號不詳之銀色轎車碰撞後, 轉了幾圈才擦撞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該不詳車號之車輛肇事後隨即逃逸,但現場 仍遺留有一編號00000-00000之TOYOTA牌護桿,足見本件交通 事故係不祥車號之車輛肇事所致,被告乙○○並無過失可言,原告所受損害自不 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所提修復費用太高,未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CL-0一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二 時零五分許,原停放於台北市○○○路、寶清街路口附近,當時車輛係處於靜止 之路邊停車狀態,卻遭被告乙○○駕駛車號BB-九六六八號小客車擦撞,致原 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有左後葉子板內凹之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十三萬六千三百五 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鼎盛汽車公司估價單、汽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核閱屬實
,而被告除爭執被告乙○○應否負過失責任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外,對其餘之事 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茲應審究者,在於系爭 交通事故中被告乙○○是否有過失?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乙○○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本來在等紅燈,待變成綠燈起步後, 所駕車輛被一輛車號不詳之銀色轎車碰撞後,轉了幾圈才擦撞原告所有上開車輛 ,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係不祥車號之車輛肇事所致,被告乙○○並無過失云云。惟 查,事發現場遺留之編號00000-00000之TOYOTA牌護桿,經本 院依職權函查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顯示,該護桿係使用於TERCEL車型上 ,顯非原告所駕本田牌雅哥型式車輛及被告乙○○所駕豐田牌可樂娜型式車輛所 有,足見被告所稱被告乙○○所駕車輛係被一輛車號不詳之銀色轎車碰撞後,轉 了幾圈才擦撞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等情,尚非無據。然被告乙○○自陳當時係駕駛 車輛在寶清街由北往南行駛時,於途經南京東路口時,遭一輛正由南京東路西往 東方向行駛之車號不詳之銀色轎車碰撞,此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證人即當時負責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警員莊順太到場結證屬實,而被告乙○○ 所駕車輛撞擊原告車輛之所在位置,距離南京東路、寶清街口有十餘公尺,衡情 被告乙○○所駕車輛遭碰撞時,其車速應屬於高速行駛狀態下,方可能於轉了幾 圈後,撞擊十餘公尺遠之原告車輛。據此,足見被告乙○○當時係超速行駛,其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過失 撞擊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而被告三 立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乙○○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侵權行 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亦經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該車係於 八十五年七月五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經鼎盛汽車公司修 復,工資為一萬九千元,零件為一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亦有該公司估價單在 卷可稽。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汽車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領照使用,至 發生車禍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實際使用日數約為五年二月,已超過五年之耐 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一十萬五千六百一十五元(117350 ×0.9=105615),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一萬一千七百
三十五元(000000-000000 =11735),加上工資費用一萬九千元,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三萬零七百三十五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復費用三萬零七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其後雖追加為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然兩造合意依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即四百七 十七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三百六十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四十四元
合 計 一千九百零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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