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2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為「甲○○前因涉 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2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5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實 施之新刑法第55條,已將舊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刪除,而僅規定想像競合犯,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本件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然想 像競合犯,行為人所觸犯之數罪,須出於一個行為之所為, 始能成立,該一行為,係事實存在之自然行為,法的評價乃 以此自然行為作為評價對象,而該自然行為,如何經過法的 評價,得認其該當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分別觸犯數罪名,為 評價方法之問題,而學說上對於此項評價方法,固有構成要 件行為合一性說、構成要件行為之相互不可分性、不必避免 性或依存性說及構成要件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說等等,惟本 院認為原則應採構成要件合一性說之主張,即各構成要件之 行為,如在其主要部分上,其內容或形態具有一致性,即得 認其具有行為之一個性,倘依據構成要件行為之合一性說無 法或難以判斷行為是否具有一個性時,則得依構成要件行為 之相互不可分性、不可避免性或依存性說(易言之,就各個 具體情形判斷,倘將行為人之行為分割,僅該當於一個構成 要件,卻不可能不該當於另一構成要件,得承認行為之一個 性,亦即在行為人認知中,所為該行為與另一行為間,處於 同一個具有方法目的關連之因果流程當中,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為補充評價一行為之方法,亦即故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相同, 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者,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 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亦即在行為人認知
中,如所為其中一個行為與另一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關連的 因果流程當中,依新法規定,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本案被告甲○○及共同正犯陳燕菁、殷俊良收受楊廣澤所竊 得之被害人乙○○信用卡,渠等4 人進而謀議推由殷俊良持 卡前往「吉利銀樓」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 千餘元 之金飾,因該信用卡內帳戶金額僅餘900 元,且經聯繫持卡 人乙○○發現該盜刷情事,未核准該筆消費,亦未經讀卡機 內列印簽帳文件供殷俊良於持卡人欄內簽名而未遂,渠等所 為固共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殷俊良所以收受楊廣澤所交付 前開信用卡,其目的乃在持卡消費,此為被告等人謀議範圍 內,故參諸前開說明,在被告等人主觀認知中,其所為收受 贓物之行為與之後持卡消費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方法目 的因果歷程,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非數罪併罰,是聲請人 認被告前開所為,應為數罪併罰,尚有未洽。進認被告上開 所犯行為,均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未遂 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著手詐欺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貪圖不義之財,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竟共同謀議持他人遭竊之信用卡,持卡消費,危害 信用卡業務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 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349 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