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九四號
原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澤和
訴訟代理人 陳健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 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並由其餘被告背 書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 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 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 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萬元及自 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