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以他 人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有以之供自己或他人為包含詐欺取 財在內之財產犯罪行為之用之可能,竟仍為獲取金錢,基於 縱若有人以其申辦所得之電話號碼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下旬,自報紙得 知有人欲購買手機門號,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 成年男子聯絡後,於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與上開綽號「小 馬」之男子一同前往臺南縣永康市「中華電信公司營業所」 內,由甲○○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 預付卡,隨後甲○○即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 售前揭門號予上開男子使用。嗣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在「YAHO 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液晶電視之訊息,且留下上開手 機號碼予買家作為聯絡之用,致乙○○陷於錯誤,於九十六 年一月十日,撥打前揭電話聯繫,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及翌 (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匯款二萬九千元及七千元至蕭振明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富 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內(蕭振明涉嫌詐欺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 分),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遂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用 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初,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住處附近,將其
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 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子於 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液晶電視 之不實訊息,並留下上開門號供不知情民眾聯絡,致陳思陷 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洽談購買該 液晶電視事宜,並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五萬四千零一 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蕭振明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本 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七號認定 被告觸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之刑事 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而上開經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出 售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間、所幫助為詐欺取財行為人之 詐騙手段、指示將詐騙所得匯入之帳戶等節,與本案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均屬 一致,則被告僅有一次幫助行為,雖因此而為他人多次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仍僅成立單一幫助犯,與前揭本院確定 判決為同一案件。是本案所訴事實,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