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八八號
原 告 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濱
訴訟代理人 薛志岳
被 告 乙○○○○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技有限公司(下簡稱乙○○○○技公司)邀同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定資本型租賃契約 書,向原告承租影印機及附屬設備,詎被告乙○○○○技公司簽約後僅繳付一期 租金,自九十一年一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共積欠同年一、二月份二期租金,依 租約第八條規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 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租 金及損害賠償。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依租約第十一條之約定,為應付未付之租金 及租賃標的物轉賣之差價。應付未付之租金為四期即每期租金二千一百元乘以二 等於四千二百元,轉賣之差價為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合計一萬六千零三十六 元。另依租約第九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 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 賠償金。又被告甲○○為被告乙○○○○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一萬六千零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約、設備買回暨搬遷通知書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一萬六千零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六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三六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合 計 三四三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