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七七號
原 告 惠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訴訟代理人 康志揮
被 告 哲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杏如
訴訟代理人 蘇美莉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向原告購買鑄鐵管另 件及扭力鈑手一批,原告業已交貨完畢,被告卻僅給付部分款項,餘欠新 台幣七千九百零九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等情。被告則以雖有欠原告上開款項,但因工程款尚未 撥下,無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積欠原 告上開金額之款項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九百零九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十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三十八元
合 計 三百一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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