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五三號
原 告 臺灣文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筆
訴訟代理人 何思瑤
被 告 式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式寬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詎屆期經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百五十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七十元
合 計 三百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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