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24號
TNDM,96,重訴,24,20080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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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30歲(
指定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289號、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傑倫)係受僱臺南縣永康市○○○街107巷 18 弄3號「金朱電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朱公司」) 之泰國籍勞工。JAROON因與「金華山電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華山公司」)所僱用之泰國籍勞工JAIWAN SAWARUT (阿凱)同鄉並有親戚關係,在台時相往來,因而知悉「金 華山公司」大門鐵捲門之遙控器藏放地點。JAROON自民國96 年7月後,因經濟狀況不佳,因入不敷出,又需匯款返回泰 國養家,乃透過在台泰國籍友人丙○○○○○○○○○○○(沙威)向 臺灣店家借款,本利積欠達新台幣(以下同)12,000元,屢 催未還。沙威因擔任JAROON借款之保證人,乃先行代墊還款 ,並持續催討。詎JAROON竟而生不法所有意圖,於96年2月 10日夜間10時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街76號「金華山公 司」,尋得遙控器後,開啟金華山公司鐵捲門,侵入夜間有 入居住之金華山公司(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在二樓 電梯旁附近,以徒手搬運方式,分批搬運金華山公司所有之 電鍍原料鎳4箱(每箱價值6萬元,合計24萬元)至1樓鐵捲 門附近,準備運出銷贓,尚未得手。同日晚間10時30分至10 時40分之間,適金華山公司泰國籍勞工LIONRAM FON(阿奉 )自外返回公司,JAROON為免犯行暴露,竟另行起意,基於 殺人之犯意,隨手抄持金華山公司所有,長約1公尺之鐵管1 支躲藏於門後,待阿奉手牽腳踏車步入金華山公司後,持鐵 管自後方重擊阿奉後腦枕部,阿奉猝不及防,雖曾試圖以左 手抵抗,惟仍因傷重俯臥倒地。詎JAROON仍不停手,再持鐵 管重擊阿奉左頂枕部、左肩胛、左中背部、右耳後、左眉等 部分,致阿奉因顱底粉碎性骨折及腦挫傷而當場死亡。 JAROON攻擊阿奉當時,金華山公司越南籍員工NGUYEN VAN QUANG(己○○)在3樓房間內聽聞樓下聲響,下樓查看,



JAROON始匆忙離去,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暨其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辯稱:
㈠伊不知金華山公司大門遙控器放在那裡,也未使用過。 ㈡兇器鐵棍上並無被告指紋。
㈢伊剛到臺灣時有一陣子曾有賭博行為,後來就未曾再涉賭 。
二、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並未因行竊而當場被發覺,只須躲藏即可,無需為逃 避竊盜之小罪而犯下殺人之重罪。
㈡電鍍原料鎳一箱重達50公斤,被告何能以腳踏車一次搬運 4箱。何況被告一介外勞,人生地不熟,並無銷贓管道。 ㈢被告所穿著之米黃色褲子,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3點 研判可能是噴濺式的血跡,其他13點無法研判是否噴濺式 的血跡,不能以此認定為行凶的證據。
㈣依據法醫師報告,死者所受傷害均為外傷,這些外傷都不 會大量出血。死者的死因是顱內出血,血是往裡面流,死 後再慢慢流到地上,從死者的傷勢看,噴濺式血跡的機會 不高。
㈤被告固然沒有正常匯錢回家,財物狀況不好,但也不能因 此即證明被告因經濟狀況不好才會偷竊,不能證明有何因 果關係。
㈥消防局的報案紀錄是10點22分,救護車出動是10點50分, 金朱的錄影帶是10點44分,救護車應該在10點55分之後到 達,在時間上有誤差,在10點22分之前,外勞已經混亂一 段時間,對照被告的通聯紀錄10點01分之後,都在同一個 基地台位置,不能用通聯紀錄認為命案發生時間被告在場 ,命案發生時間應是在10點之前,案發時間無法確認,討 論被告10點以後的行蹤沒有意義。
㈦依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的路線圖,姑婆廟到金朱公 司約200公尺,金朱公司到金華山公司約100公尺,因此 300公尺應該是基地台重複覆蓋的範圍。
㈧被告如果犯罪,從通聯紀錄10點01分開始到發現死者期間 ,被告有機會可以逃跑,但並未逃跑。警察訊問後被告才 逃,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畏罪。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暨對被告有利之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害人阿奉係遭人持扣案鐵棍自後重擊,致顱底粉碎骨折 及腦挫傷死亡:
㈠被害人阿奉死亡後,經法醫師解剖發現受有下列傷害(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附於相驗 卷第114頁以下):
⒈右前額部挫傷3×1.5公分。
⒉左前額部挫傷2.5×1.5公分。
⒊左眉外上方斜向挫裂傷2.5×0.3公分。 ⒋左頂枕部頭皮兩處斜向挫裂傷,各7×1公分及5.5×0.7 公分。
⒌右耳後縱向挫裂傷4×0.6公分。
⒍枕部橫向挫裂傷8×0.7公分。
⒎左肩胛部挫傷3.5×1.8公分。
⒏左中背部挫傷1.5×0.6公分。
⒐左前臂挫傷1.5×0.8公分及瘀傷1.3×0.8公分。 ㈡被害人阿奉死因為顱底粉碎骨折及腦挫傷死亡等情,業經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相驗卷第46頁、 第114四頁以下參照)。
㈢鑑定人即法醫師石台平於本院陳稱:死者在左肩胛、左中 背部、左前臂、左頂枕部、右耳後、枕部及左眉所受傷害 均屬遭外力打擊所受傷害。左前臂的挫傷跟瘀傷是抵抗傷 ,死者用手去擋兇器被打所致。至於前額上的傷為跌撞傷 。因為死者的傷害偏重於頭的後下方,我認為兇器是直接 從後面揮擊,造成顱底很廣泛的骨折。警方在現場查扣的 鐵棍是可以造成這樣的廣泛性骨折的。因為死者頭部幾個 致命傷,都是呈長條狀的裂痕。表示兇器攻擊的那個面比 較小,力道比較集中。如果是一個木板型的兇器,就比較 不會呈這樣的一個直條線。圓管型的鐵管是可能造成這樣 子的傷(本院卷第232頁以下參照)。
㈣扣案鐵管檢出死者阿奉血液DNA,有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 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3290號偵卷㈠第85頁參照)。 ㈤綜上證據,被害人阿奉係遭人持扣案鐵棍自後攻擊左肩胛 、左中背部、左前臂、左頂枕部、右耳後、枕部、左眉部 及左前臂等部位共計8次,致顱底粉碎骨折及腦挫傷死亡 。扣案鐵棍雖未驗出被告指紋,或係被告於行凶時戴有手 套所致,依據下述證據及認定,仍認被告有罪。尚不因鐵 棍上未驗出被告指紋而有所不同。被告辯稱扣案鐵棍上並 無伊指紋,足認伊未犯罪云云,並非可採。
二、研判被害人阿奉死亡時間為96年2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至



10時40分之間:
㈠被害人阿奉於96年2月10日晚間9時36分,尚以其手機 0000000000號對外撥打電話,基地台編號為57412,位置 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05巷13號2樓等情,有阿奉手機 通聯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本院卷第24頁參照)。另證人即 「阿德的店」老闆戊○○於本院證稱:「(問:LIONRAM FON被殺的那天晚上,LIONRAM FON有無到你的店?)當天 晚上八點左右,要離開店的時候,在我的店門口有看到他 和幾位泰勞站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327頁以下參照) 。顯見被害人阿奉於96年2月10日晚間9時36分,尚在「阿 德的店」打電話。
㈡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我看到有一個人俯臥躺在地上 ,然後我用手動他,發現那個人沒有呼吸。我很緊張,所 以我騎被害人的腳踏車要去金朱公司找老闆。出來以後, 沒有多久,在離金華山約幾十公尺的距離遇到JAROON,他 當時在騎腳踏車。我就說JAROON快一點快一點,阿奉快死 掉了,快一點快一點。我叫他跟在我的後面去看阿奉。他 有跟在我後面回去金華山。他跟我到現場那邊看到阿奉躺 在地上,然後我就馬上開燈給他看,JAROON跟我說,把鐵 門關起來,不要開燈。那時候我感覺他好像不太想幫忙, 所以我說好你在這裡幫忙看屍體,我去找老闆,但是我剛 走出來,他也跟著後面回去。到了以後,就上去找人來幫 忙」等語(本院卷第160頁以下參照)。
㈢依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員實地測繪案發後己○○途徑 路線圖所示(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6年12月12日南縣 永警偵字第0960023674號函及所附己○○案發後途徑路線 圖,附本院卷第313頁以下),證人己○○從金華公司乙 地出發,騎腳踏車至甲地遇見被告,再與被告先返回金華 山公司,要求被告在現場看管,再騎腳踏車由金華山公司 乙地出發至金朱公司丙地,以己○○實地騎腳踏車測量之 時間,約花費3分55秒。加計兩人在金華山公司案發現場 停留之時間,應在4、5分鐘之間。
㈣而證人己○○抵達金朱公司之時間,依卷附金朱公司監視 器人員進出情形一覽表(警卷第72頁)所示,被告JAROON 及己○○係在96年2月10日22時44分進入金朱公司通報前 往救護。
㈣本案勤務指揮中心119則係於96年2月10日晚上10時54分58 秒接獲報案等情,有臺南縣消防局96年8月17日南縣消指 字第0960010072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救護紀錄查詢一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以下參照)。




㈤據上證據研判,被害人阿奉死亡時間,應在96年2月10日 晚上10時30分至10時40分之間。辯護人認本案被害人遇害 時間應在晚上10時以前,應非可採。
三、依照下列證據及判斷,本院認為被告JAROON殺害被害人阿 奉犯行明確: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穿米黃色褲子遺有被害人阿奉中速噴濺 型血跡:
⒈被告所穿米黃色長褲上所發現血跡,經鑑驗為被害人阿 奉血跡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一份及 所附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 3290號偵卷㈠第37頁以下參照)。
⒉本院將扣案被告所穿著之米色長褲,再送往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在米色長褲下面左褲管三處斑跡 ,斑跡直徑約介於1mm至2mm間,研判可排除為血跡擦抹 於米色長褲上之型態,應係具有速度之血點噴濺於米色 長褲上之成分居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2日刑鑑字第096018307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 頁以下參照)。
⒊鑑定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鑑識組辛○○於本院證稱:被 告所穿著的米黃色長褲左褲管用標籤紙標示部分,依據 刑事局鑑識中心前主任翁景惠主任著作「血跡噴濺痕」 一書,符合「小血點」、「非沾染」兩項特徵,故判斷 是噴濺血跡。因為現場相當整齊,沒有掙扎或打鬥造成 的凌亂現象,死者主要的大型傷口都集中在後腦部,因 此研判被害人未及防備,遭歹徒偷襲,重擊後腦致死。 被害人在遭受第一次打擊時,可能尚未造成大量出血, 被害人慢慢倒地後,兇手持續攻擊死者頭部,造成大出 血以後,噴在被告左腳的褲管上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以下參照)。
⒋鑑定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鑑識組鑑識課長癸○○於本院 證稱:被告所穿的米色長褲左褲管膝蓋以下的位置,大 概有13點血點。血點大小約在0.1公分到0.2公分左右, 屬於比較細小的血點。這些血點並非擦抹痕、轉印痕, 再加上本案的兇器為鐵棍,依上開特徵,均符合中速、 噴濺的血跡。而血跡噴濺痕是瞬間形成的,所以在瞬間 形成的時候,研判被告在場,才比較合理(本院卷第 250 頁以下參照)。
⒌被告對其所穿褲子遺有被害人阿奉血跡乙節,於偵查中 先供稱:「在搬運阿奉的時候,阿奉手上還有很多血, 本來阿奉的右手是在胸口的地方,因為搬動,阿奉的手



甩到右側,所以血滴甩到我的褲子」等語(96年度偵字 第3289號偵卷第24頁以下參照)。復於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時供稱:「(問:為什麼你褲子的正面、背面都有血 ?)搬的人手上有血碰到我的褲子」等語(96年度偵字 第3289號偵卷第24頁以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26號 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10頁參照)。惟查:
⑴證人癸○○即臺南縣警察局鑑識組鑑識課長癸○○於 本院證稱:(問:屍體在被救護人員搬運的過程當中 ,可不可能因為屍體的這一個擺動,血跡噴出來了, 然後在褲管形成這樣子的一個13滴血的噴濺血跡?) 屍體已經是死的人,脈搏就沒在跳了,理論上不應該 再噴出血液。如果是用手甩出來的血點,應該會大很 多。型態跟這13點的血跡型態應該不會一樣(本院卷 第261頁參照)。被告辯稱係死者手上的血跡甩到被 告身上云云,應非可採。
⑵證人楊國俊(DUONG QUOC TUAN)及阿凱(JAIWAN SA WARUT)於案發當晚協助消防隊隊員丑○○宋盈哲 將阿奉抬上擔架後送進救護車並前往醫院,楊國俊扶 住阿奉頸部及右上臂後方,阿凱則搬大腿位置,曾鵬 嘉抬兩隻腳,宋盈哲抬腋下,另一義消李明樺亦扶住 阿奉頭部。死者阿奉的手並未甩出,但是站在腳踏車 旁的外勞因沾到血跡有往丑○○的方向甩等情,業據 丑○○宋盈哲楊國俊、阿凱於偵查中供證綦詳( 96年度偵字第3290號偵卷㈡第29頁以下參照)。研判 楊國俊因扶助死者阿奉的頭部,而阿奉的頭部正是出 血最多位置,故楊國俊有往站在死者腳部位置的曾鵬 嘉方向甩手的動作。惟無論如何,縱楊國俊有甩手的 動作,致血液往外飛濺,依上開證人癸○○之證詞, 手指沾到血液,以手指的直徑而言,應不可能造成 1MM-2MM的細小血點。此外,該細小血點均非擦抹痕 ,亦據鑑定證人辛○○、癸○○證述於上。此外,依 據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詞,當時站在被告身旁的共有包 括己○○在內等六位外勞(本院97年2月15日審理筆 錄參照),經警方鑑視結果,均未發現其餘外勞身上 有被害人阿奉的血跡。被告辯稱係救護的外勞甩出血 液或外勞用沾有阿奉血跡的手再觸摸到被告云云,均 非可信。
⑶此外,臺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所附照片編號 8(96年度偵字第3290號偵卷㈠第43頁反面下方)血 跡,依鑑定證人辛○○及癸○○於本院證詞,均證稱



該血跡型態亦為噴濺型血跡。惟該噴濺型血跡,依陳 文哲判斷為被害人頭部撞擊到地板後所噴濺造成,如 果是有人以腳踩大灘血跡後產生,不至於這麼細等語 (本院卷第266頁)。鑑定證人辛○○亦證稱應該是 直接從傷口噴出來的,除非有人刻意很用力針對血灘 踩下去,才有這種可能(本院卷第144頁)。參照證 人己○○及被告所陳,被告於案發現場出現時,一次 在隨同己○○返回案發現場,己○○要求被告在場看 管時。另一次則是與金朱公司外勞同返現場,在場觀 看消防員救護時。前者,經警方檢測己○○所穿拖鞋 ,並未發現明顯血跡,顯見被告褲子上的血跡並非阮 文光踩到血灘後噴濺所致。後者,依證人己○○於本 院所證,被告於救護車到場時,是站在門口的位置, 在封鎖線的外面(本院卷第180頁參照)。另證人曾 鵬嘉於偵查中亦證稱圍觀的外勞站在工廠門內的大約 不會超過兩公尺,還有一些站在門外(96年度偵字第 3290號偵卷㈡第30頁參照)。而臺南縣警察局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所附照片編號8所示的血跡,正是被害人 阿奉頭部位置,阿奉身長164公分(參法醫解剖鑑定 報告書,附於相驗卷第115頁),被告並未參與救護 ,無論站在門內或門外,距離當在2公尺以上。被告 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本院甚至供稱伊距離屍體有 10 公尺等語(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第5頁) 。此外,該血跡係往工廠內部方向,而非往大門口方 向噴濺,倘該血跡是因救護時踩到所致,亦不可能往 反方向噴濺到在2公尺外的被告褲管。
⑷警方固然僅從被告所穿米黃色褲子採樣3處血點送驗 ,惟既檢出有被害人阿奉血跡遺留,型態上且屬中速 噴濺型血跡,已足證明被告犯行。縱未全面鑑驗褲子 上所遺全部血點,並不影響被告有罪之認定。指定辯 護人辯稱未全面鑑驗所有血點是否均屬噴濺型血跡, 不能據此做為認定依據云云,應非足採。
㈡被告所穿米黃色褲子所遺留之被害人阿奉噴濺型血跡,應 是被告在阿奉傷重倒地後,由上而下,持扣案鐵管毆擊阿 奉左頂枕部,造成兩處斜向挫裂傷,傷口血液噴濺後遺留 :
⒈鑑定人即法醫師石台平於本院證稱:解剖照片第9跟第1 0圖的兩個傷,特徵就是兩個傷很靠近,方向也幾乎是 一樣,依經驗法則,被攻擊了後一定會閃避,所以通常 第一下傷痕跟第二下傷痕都不會在一起。而這兩個傷痕



非常接近,理由就是有一方沒有動,意思就是說可能兇 嫌動作很快,連續攻擊兩下,也有可能就是被害人沒有 動,被害人已經沒有能力動,才會出現這兩個傷在一起 的情況。我研判是被害人不能動了(本院卷第241頁以 下參照)。
⒉鑑定證人辛○○於本院證稱:被告的上半身衣物經檢測 以後,並未發現有血跡。可能第一次打擊時,一方面沒 有大量出血,再加上兇器及兇手臂的長度,所以並未在 被告上半身遺留血跡。被害人倒地後再攻擊的時候才出 血,這時才噴出血跡。有可能第一次在打擊之後,只是 造成死者倒地的結果,死者倒地以後,兇手再持續的毆 打死者的頭部,造成大出血以後,噴在被告左腳的褲管 (本院卷第139頁以下參照)。
⒊鑑定證人癸○○於本院證稱:如果被害人是倒在地上遭 受打擊,因為頭部比較低,棍子比較高,這樣接觸的時 候,就可能形成說被告上半身沒有,而在下半身有血液 的情形(本院卷第258頁參照)。
⒋此外,被害人阿奉左頂枕部所受二處挫裂傷,傷口外翻 ,長度各達7公分及5.5公分,頭髮上遺有甚多綻開皮肉 屑。被害人阿奉倒地位置,遺有大面積血灘,並往工廠 大門口流動,顯見傷勢嚴重。此兩處傷口位置接近,方 向一致,依鑑定人丁○○○○○判斷,此時被害人阿奉 已經沒有能力移動,此兩處傷口應是被害人倒地後,遭 被告連續持鐵棍毆打所致。此兩處傷口經鐵棍打擊後, 以中速度噴濺出微小血點,遺留在被告所穿米黃色褲子 左褲管膝蓋以下位置,應符合論理法則。指定辯護人辯 稱死者的死因是顱內出血,血是往裡面流,死後再慢慢 流到地上,從死者的傷勢看,噴濺式血跡的機會不高云 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於被害人阿奉死亡時之10時30分至10時40分之間,應 在命案現場:
⒈依被告手機0000000000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6年2月 10日晚上8時47分撥打電話00000000000000回泰國,同 日晚上8時48分撥打電話「867」進行行動電話儲值,兩 通電話發話,均由編號5237基地台接收(按通聯紀錄內 基地台編號載為52376或52377,最後碼6或7為編號5237 基地台之方向碼。基地台編號相同,為同一基地台,只 是接收的方向不同),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343號4樓頂。被告於9時3分再度打電話「867」 進行儲值,接收基地台編號為57412,位置在臺南縣永



康市○○○街105巷13號2樓等情,有被告手機通聯紀錄 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3290號偵卷㈠第119頁參照) 。對照上述被害人阿奉於96年2月10日晚間9時36分,以 手機對外撥打電話,基地台編號亦為57412(本院卷第 24頁),據證人即「阿德的店」老闆戊○○證稱當天晚 上八點左右,有看到阿奉等語。被告於9時3分及被害人 阿奉9時36分所撥打電話的基地台位置均相同,顯見被 告於9時3分前,應在「阿德的店」附近。被告供稱伊於 案發當日晚間先到「阿德的店」買電話卡,在「姑婆廟 」打電話回泰國等語,應在案發當晚9時03分之前。 ⒉惟依上開被告手機通聯紀錄,自同日晚上10時01分起至 11時51分止,被告發話位置,均由編號57074基地台接 收,基地台位址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37號10樓頂 ,顯見被告在案發當時10時30分至10時40分期間,已不 在「阿德的店」或「姑婆廟」附近。對照被害人阿奉於 96年2月10日晚間7時05分,以其手機發話,基地台編號 為57074,有被害人阿奉手機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4頁參照)。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10時30分至 10時40分期間,與被害人阿奉於7時05分打電話之位置 相同,均在基地台編號為57074位置附近。 ⒊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庚○○於本院證稱: 根據被告所供案發當時行蹤,並調被告的通聯紀錄做過 0210專案基地台位置圖(附於96年度偵字第3290號偵卷 ㈡第23頁)。案發時間被告手機發話在案發現場附近的 基地台57074可接收的範圍之內。我們用特定手機插入 臺灣大哥大個SIM卡,以特別的程式,就可以實地檢測 接收機地台的位置。金華山公司可以接到57074。我測 量當天在金華山公司被害人倒地的位置實際測定的。除 了這個位置外,另外在金華山公司門口,距被害人倒地 約3步位置測量。己○○遇到被告的甲點(按位置圖附 於本院卷第三一四頁)不在57074 基地台範圍內。另外 姑婆廟也不可能在57074基地台的範圍內等語(本院卷 第334頁以下參照)。
⒋依上開證人庚○○所證,適印證被害人阿奉於7時05 分 打電話時,應在金華山公司內。阿奉為金華山員工,下 班後於晚上7時05分在公司內打電話,更屬合理。此外 ,被告於案發當晚10時44分前往金朱公司通報救護後, 即隨同其餘外勞前往金華山公司,迄救護車於當晚10時 58分到達金華山公司實施救護時,均在金華山公司現場 ,為不爭之事實。而此時被告於10時49分、11時02分及



11時52分所撥打手機之基地台編號均為57074,益足證 被告於案發當晚10時30分至10時40分之間,應在金華山 公司命案現場。被告於本院辯稱:伊從姑婆廟離開之後 ,要返回工廠途中遇到己○○。在案發前都一直在阿德 的店與姑婆廟附近,沒有離開過云云(本院97年2月15 日審理筆錄參照)。查被告遇見己○○時為10時44分左 右,而依被告當時手機位置,應在金華山公司,被告上 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指定辯護人辯稱姑 婆廟到金朱公司距離僅約200公尺,金朱公司到金華山 公司約100公尺,因此300公尺應該是基地台重複覆蓋的 範圍云云,據此欲推翻基地台的證明力,尚非可採。 ㈣被告自96年7月後,即因入不敷出而有經濟狀況不佳狀況 :
⒈被告每月工資為15,840元,業據證人蔡沄旂於警訊時證 述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3290偵卷㈡第2頁參照), 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上被告可領到約11,000元至 13,000元,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3290 偵卷㈡第8頁及本院97年2月15日審理筆錄參照)。被告 94年10月5日來台工作後,自94年11月迄95年6月,除95 年3月外,均按月匯款回泰國,金額約自8,000元至 13,000元不等,另95年10月匯款10,000元、95年11月匯 款4,000元,此後再無匯款紀錄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 永康分局調查外勞(傑倫)涉殺人案件查證報告及匯款 水單一紙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3290號偵卷㈡第13 頁以下參照)。被告為泰勞,泰國仍有妻小尚待其扶養 。來台工作無非就是賺取較泰國優渥待遇,匯錢養家活 口。來台後前9個月,均能省吃儉用,月薪三分之二以 上均能每月定期匯回泰國。自95年7月後即未能如期匯 錢,顯見經濟狀況已見捉襟見肘之窘。
⒉證人沙威於本院證稱:在案發前二個月的時候,我帶JA ROON去借錢的。我記得我帶他去擔保的那一天,JAROON 有跟我抱怨過,說他沒有錢可以匯回去,他很擔心說他 老婆就是因為這樣而離棄他,我同情他,所以才帶他去 借錢擔保。因為JAROON跟我說希望有錢匯回泰國,所以 他就拜託我,我當擔保人帶JAROON到永康那邊有三家小 吃部,去給JAROON借錢,連本帶利共一萬二千元。 JAROON沒有還一毛錢,因為我當擔保人,所以我代他還 了全部一萬二千元。96年2月11日凌晨零時56分、57分 這兩通JAROON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的公司發生一些問題 ,叫我不要到他們公司來,他薪水還剩下三千元,他會



還給我。並叫我不要到公司來,因為發生一些問題。二 月十一日早上JAROON同鄉的一個人打電話給我說JAROON 跑了,因為我是擔保人,我急了,趕緊就去問那個人說 JAROON的手機有沒有在那邊,那個人說手機有在,我要 求手機一定要先留著給我,我去他們工廠,是希望可以 拿到手機。我向JAROON催討很多次,每次他都說稍微等 一下,等他薪水出來就還等語(本院卷第150頁以下參 照)。證人子○○於本院亦證稱:金華山公司發生事情 的隔天,沙威來找被告,大約八點左右來公司吵,他說 甲○○○○○ ○○○○○○打一通電話說要還錢,11點多又打電話 說沒錢還他等語(本院卷第329頁以下參照)。依據證 人沙威及子○○上開證詞,被告每月月薪已不足支應其 在台開銷,非但無法匯錢回泰國,反而還需要透過沙威 借用高額利息之借款甚明。
⒊證人張德州於警訊中證稱:手機是由沙哇購買,由沙哇 付錢,買給傑倫用的。因為傑倫沒有錢買手機,我跟傑 倫也不熟,不可能讓他欠,所以才叫沙哇陪同一起來買 ,並由沙哇付錢等語(96年度偵字第3290號偵卷㈡第26 頁以下參照)。對照證人沙威於獲知被告逃逸後,急欲 前往金朱公司扣押被告手機,益徵證人張德州上開證言 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95年12月份去臺南 縣永康市○○○路920號之1購買手機,我只有付一千多 元,餘款由沙威向店家當我的保證人(96年度偵字第 3290號偵卷㈡第8頁以下參照)。無論手機費用是否全 由沙威支付,或由被告支付部分,均見被告經濟窘迫之 情。
⒋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向沙威借錢有三種情形,一次是沙 威帶我去小吃部,要我賒帳約二千多元,他作擔保。第 二次是我的手機掉了,同樣先賒帳,沙威擔保,欠四千 元。第三次去另外一家店,借3,000元匯回泰國。三次 連本帶利,由沙威擔保,我欠沙威12,000元,本金大約 是八、九千元。因為自從認識沙威之後,沙威比較喜歡 喝酒,消費比較兇,所以透支云云(本院97年2月15日 審理筆錄參照)。依上開被告供詞,除足以佐證上述被 告每月月薪已不足支應其在台開銷,非但無法匯錢回泰 國,反而還需要透過沙威借用高額利息之借款乙節之外 ,另亦足證被告就其月薪無法支應開銷乙節,有所隱瞞 不實。蓋如上所述,被告遠離家鄉、千里迢迢來台工作 ,無非就是賺取較泰國優渥待遇,匯錢養家活口。豈有 平白招待沙威吃喝,而犧牲自己及妻小之理。其上開辯



詞,顯與事理不符,而不足採信。據此,益見被告因積 欠沙威借款,屢經催討,而生竊盜之動機。指定辯護人 辯稱被告固然經濟狀況不佳,但與竊盜並無因果關係云 云,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犯罪後有畏罪情虛之情:
⒈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我看到有一個人俯臥躺在地上 ,然後我用手動他,發現那個人沒有呼吸。我很緊張, 所以我騎被害人的腳踏車去公司附近找我老闆。腳踏車 當時倒在被害人頭右邊。我直接按鐵捲門的控制盒出去 。出來以後,沒有多久,在離金華山約幾十公尺的距離 遇到JAROON,他當時在騎腳踏車。我就說JAROON快一點 快一點,阿奉快死掉了,快一點快一點。我叫他跟在我 的後面去看阿奉。他有跟在我後面回去金華山。他跟我 到現場那邊看到阿奉躺在地上,然後我就馬上開燈給他 看,JAROON跟我說,把鐵門關起來,不要開燈。那時候 我感覺他好像不太想幫忙,所以我說好你在這裡幫忙看 屍體,我去找老闆,但是我剛走出來,他也跟著後面回 去等語(本院卷第160頁以下參照)。依證人己○○上 開證詞,己○○方發現被害人阿奉滿身是血,俯臥地上 ,一出金華山公司大門,在距離250公尺,腳踏車車程 約1分15秒處(見己○○案發後途徑路線圖,附於本院 卷第314頁)即遇見被告,被告與己○○返回金華山公 司後,被告即要求不要開燈、並且關起鐵門,顯見被告 犯後畏罪情虛之情。
⒉查被告於96年2月11日上午4時30分經警訊問完畢後,即 不知去向,雇主金華山公司於96年2月14日通報協尋, 迄96年2月16日17時40分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街 107巷18弄3號金朱公司拘提到案等情,有警訊筆錄、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訊問筆錄及外勞居留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3290號偵卷㈠第4頁以下 參照)。被告逃逸原因,據被告辯稱是警察要求他承認 殺人,否則將予刑求云云。惟證人即訊問被告之警員壬 ○○於本院證稱:我問完了差不多五、六點的時候就下 班,被告當時還在派出所,我隔天下午來上班的時候, 聽同事說甲○○○○○ ○○○○○○跑掉了。我在偵訊過程當中, 並沒有提到說如果人是他殺的就要他承認,不承認就要 打他、揍他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以下參照)。被告亦 供稱並不是壬○○說要他承認的,而是另外不知名在場 的警員所說的云云(本院卷第150頁參照)。被告倘未 殺人,為何不能坦然面對調查,反而逃逸,去向不明。



被告為外勞身分,深知逃離工作處所,雇主依法律規定 定會報警發布協尋,協尋後即遣送回國,再無來台工作 機會。倘被告確屬清白,而警方確有威脅之情,被告逃 離警局,理應返回公司,尋求公司協助,自無逃逸而甘 冒遣送回國之風險。被告上開辯詞,亦與常情不符,顯 不可信。據此,益見被告犯後畏罪逃逸之情。被告固然 於案發後,並未隨即逃逸,惟既已經己○○遇見,己○ ○復急欲尋求被告協助看管現場,俟金朱公司負責人子 ○○之妻黃愛珠、女陳玟伶及其餘外勞據報後趕往現場 處理後,在眾人及警方均尚不知兇手為何人之際,倘即 行逃逸,無非自曝犯行。被告未即時逃逸,並未能證明 即無畏罪之情。指定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非足以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知悉金華山公司鐵捲門搖控器藏放地點,侵入行竊, 因恐竊盜犯行暴露,掩身於後,俟被害人阿奉進入後,乃 持鐵棍自後方擊殺阿奉:
⒈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阿凱、阿奉都是泰國 人,被告常會去找他們,阿凱、阿奉及己○○三個金華 山公司的外勞共用一個大門的搖控器,他們把搖控器固 定放在面對大門時,大門左邊的一個籃子裡。因為外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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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