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七三號
原 告 甲○○○○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天性
訴訟代理人 楊國輝
陳新民
被 告 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哲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發行之報紙刊登廣告,約定包月每天刊登在航運版第二十五 版第二十五版,每月廣告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迄 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至三月份之廣告費,合計八萬 四千元,經原告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刊登廣告報紙、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八四0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合 計 一一二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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