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729號
TNDM,96,易,1729,200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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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36
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拘役伍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受僱於台南市○○路「大佳當舖」,認識前來典當
之陳憲閎後,於民國92年6月初,基於概括之犯意乘陳憲閎
(原名陳智文)需求現金週轉急迫之際,在上開當舖內,私
下以私人資金貸以金錢新台幣(下同)2萬元,約定每15天
繳1半,每1月為1期,即每1萬元須繳交900元之利息,每期
需繳交900元之利息,甲○○又於92年9月間,貸以1萬元與
陳憲閎,並約定相同利率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
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
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
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惟稱伊當時係因未諳當
舖業法相關規定,始為上開借貸行為,嗣於本案發生知悉法
律規定後,已不再從事此行為,並願為認罪之陳述等語。經
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憲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
綦詳,被告供述核與事證相符。
三、按「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
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則為當舖業就持當人提
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法律行為,不依法定
方式者,無效。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民法第7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設
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
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
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
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
渝上字第3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
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
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
理規則(註:當舖業法業於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
理規則於同年8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
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
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
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
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
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
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
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
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
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舖
業者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而質當須以
動產為擔保,並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準此,若持當人未將
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
更無倉棧費可言(內政部92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
3號函示說明)。本件被害人向被告借貸時,既未曾將質當
物交付被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判例要旨及內政部函示,被
告既未實際占有、保管借款人持當之動產,自無從取得質權
及該當當舖業法所定營業質權相關規定之適用,無由依當舖
業法第20條之名義收取倉棧費,即不得取得高於民法所定利
息上限之利息。則被告就各該借款,收取月金額4.5%之利息
,違反民法第205條所定年利率20%之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
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
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次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95年6
月14日另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
30倍。本件被告行為時在刑法修正前,自應就被告行為前、
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
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本係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為
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
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本件被告上開多次重利犯行,依行為時之舊法成立
連續犯,僅論以一重利罪,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裁
判時之新法,即須分別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顯然舊法比依新法規定之結果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連續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尚非素
行不良之人。復審酌被告所為上開重利借貸行為,尚出於平
和手段,未見暴力討債行為、其行為次數、其受僱當舖業因
貪一時重利致觸法、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 於實施後之96年6月26日通緝,被告並於同年11月30自行到 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 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41 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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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