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二四四號
原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澤和
訴訟代理人 陳健丘
被 告 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被 告 丙○○
甲○○
乙○○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戊○○○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丙○○、甲○○、乙○○、 丁○○背書,以華南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GC0000000號、 面額新台幣八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 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審核原告 所提之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 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六條、 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八百五十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六百一十二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百四十元
合 計 一千七百五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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