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
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曾於民國89及93年間,2次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新交簡字第42 4號及93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5月。 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並於94年3月13日執行徒刑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4月26日晚間20時起至翌 日即27日零時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827號住處飲用 其私釀之米酒2瓶 (約12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NIL- 64 1號重型機車,於27日 上午7時10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與國光6街口 處時,因不勝酒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謝孟祥駕駛之車 號2HQ-302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2人均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奇美醫院急診室,以呼氣型 酒測器,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92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且有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於96年12月19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業於97年1月4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 法
第 185-3 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