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
L○○
M○○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w○○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路224號6樓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121號14樓
s○○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121號17樓
現住臺北縣鶯歌鎮○○街11之8號8樓
Z○○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街209巷17號7樓
現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52巷7號11
樓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甲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53巷23號9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15
號、第1431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L○○、M○○、w○○、s○○、Z○○、甲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I○○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L○○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M○○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w○○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s○○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Z○○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甲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s○○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二、I○○(綽號「小曹」、「龍仔」等)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
日,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保仔」 、「阿福」「阿昌」「阿固」等人,因見以電話詐騙民眾可 謀取不法利益,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 聯絡,合組詐騙集團,對於臺灣地區民眾進行詐騙,使被害 人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該等集團復為躲避檢警查緝及便利取 得贓款,並收購金融機構之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 ;I○○並在臺灣負責網羅無業而缺錢花用者為成員、提領 詐騙所得之款項、登報收購人頭帳戶、徵佣收購人頭帳戶之 外務員等事宜;I○○並與「三哥」等大陸地區集團成員約 定每收得一份人頭帳戶,I○○可自詐騙集團處獲得新臺幣 (下同)八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利益。之後,I○○即陸 續邀集知情且具有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胞弟L○○、胞 弟M○○、w○○、s○○、l○○、l○○之女友申○○ 、江昀書等人加入詐騙集團,由M○○依指示負責匯出購買 人頭帳戶之金錢,由江昀書負責大陸地區人員訓練聯繫事宜 ,並由l○○、申○○、w○○及s○○負責持提款卡至提 款機或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每 次提款後,l○○、w○○、s○○並扣留款項之百分之五 至百分之八左右作為自己之報酬,復依I○○或「三哥」等 人之指示,將其餘款項匯入不詳帳戶或逕交付予I○○及w ○○;並自九十五年初某日起,L○○及潘瑞華復依I○○ 之指示,於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收購帳戶及應徵 外務員之廣告;其等以五千至六千元不等之代價,大量收購 銀行或郵局之人頭帳戶,由w○○或L○○等人以電話與販 賣帳戶者約定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時間、地點後, 由w○○與L○○指示外務員前去向販賣者收取該帳戶並測 試帳戶是否具有語音轉帳或約定轉帳等功能,經外務員確定 堪用後,M○○再依I○○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由 收購帳戶之外務員提領後,轉交予販賣帳戶者。外務員則在 收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後,以「 加達快遞」等包裹貨運寄送之方式,送達指定地點後,由w ○○、l○○及申○○等人前去領取,復轉交於詐騙集團之 其他分子持以詐騙牟利(l○○、申○○、江昀書由本院另 為審結)。同期間,具有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甲丙○、 Z○○、黃詠欽、林宏憲、陳柏年(後三人由本院另案審結 )等人見報載「應徵外務員」之廣告,即應徵加入集團成為 收購人頭帳戶之外務員,並依L○○、w○○等人之指示收 購人頭帳戶,每收購一帳戶,並可向L○○等人領取一千元 之報酬。其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向非共犯之如附表二所示 之吳秀鳳、李淑嬿、林春宏、林德順、俞端誠、陳志豪、陳
詠忠、陳雁伶、鄔忠福及鄭元淵等人(上開吳秀鳳至鄭元淵 等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得金融機構帳戶後,並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以佯稱「中獎通知」、「友人借款」、「電 話恐嚇詐騙」、「信用貸款」、「負債整合」等方式詐騙, 使該等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錢,至I○○等人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指定人頭帳 戶,再由l○○、申○○、w○○及s○○等人聽從指示提 領並交付詐騙集團,而I○○等人即為上開分工,並依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取佣為酬,而以之為常業,恃此為生。其後, 警方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八 巷五之三號,扣得I○○、M○○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物品;同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八巷五之六號, 扣得L○○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同日在臺北縣鶯歌鎮 ○○里○○街十一之八號八樓,扣得w○○、s○○所有如 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品;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三巷 二三號九樓,扣得甲丙○所有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物品;同 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四二八巷十七弄弄二衖四號四 樓,扣得l○○所有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物品;同日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一三九六號二樓之六,扣得Z○○所有如附 表六之三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偵辦 暨該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I○○、L○○、M○○、w○○、s○○、Z○ ○、甲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承認不諱,並有該等被告七 人、共犯l○○之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共犯申○○、 黃詠欽、林宏憲、證人吳秀鳳、李淑嬿、林春宏、林德順、 俞端誠、張玉婷、陳志豪、陳詠忠、鄭元淵、陳雁伶、鄔忠 福之警詢時或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庚○○、d○○、巳○ ○、甲甲○、丙○○、b○○、J○○、甲子○、乙○○、 q○○、y○○、戊○○、u○○、辛○○、c○○、宇○ ○、卯○○、z○○○、癸○○、m○○、黃○○、甲戊○ 、甲壬○、子○○、己○○、C○○、亥○○、壬○○、F ○○、G○○、K○○、甲乙○、h○○、宙○○、陳武忠 、天○○、辰○○、P○○、H○○、r○○、f○○、Y ○○、甲庚○、甲己○、B○○○、e○○、甲癸○、E○ ○、x○○、玄○○、未○○、地○○、j○○、Q○○、 午○○、寅○○、v○○、T○○、戌○○、N○○、陳玉 芳、t○○、林炯浩、甲辛○、k○○、O○○、p○○、 甲丁○、o○○、X○○、g○○、丁○○、i○○、丑○
○、甲○○、S○○、A○○、W○○、V○○、n○○、 D○○、R○○、a○○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附卷可佐 ,復有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詐騙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存款明細、交易查詢資料、匯款回條、印鑑卡、存 摺資料、郵局立帳申請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資料、受理 報案紀錄、行動電話資料、電話通聯資料、通訊監察書及通 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憑,亦有如附表二、三、四、五、六、 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所示物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堪佐,再有上開復表所示物品扣案可憑;其次 ,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 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 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I○○等人持續、計畫性地 收購大量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犯罪陸續使被害人匯 款,並擔任車手從事提款等工作,將詐騙款項提供至詐騙集 團指定之帳戶內,I○○及其成員因而獲得金錢報酬,資為 生活花費之來源,恃以為生,故認I○○等人以詐欺取財為 常業,堪以認定,不因其等是否有其他工作有異。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 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 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 主要比較對象。
㈠關於常業犯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 於法律上則將之擬制為一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常業罪名 因配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 依修正後之刑法,就被告等人之各別詐欺行為須予分別論罪 、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 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舊法關於常業 詐欺罪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於修正後亦已刪除;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掩飾或隱匿 之「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第五款之法律定義已於九十五 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並無處罰掩飾或隱匿常業詐欺之洗錢行 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則屬行為不罰;附為說明。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I○○等人均係共同實施 本件罪行之人,無論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第二十八 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又被告s○○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後),則依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 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 累犯。
㈢關於累犯規定:有關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此刑法第四十七條 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法並採故意為構成累犯之 要件,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經比較結果,以新法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自應 適用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臺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參照)。
㈣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 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被告等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比較結果,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
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 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 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㈤有關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條之罰金刑比較:本件被告等觸犯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等罪,該罪之法定本刑 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 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此部分自應適用 條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條之規定。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法律,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三、核被告I○○、L○○、M○○、w○○、s○○、Z○○ 、甲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 罪;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依項恐嚇取財罪,與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刑度相較,以常業詐欺罪刑度較 高,應認常業詐欺罪屬於罪質較重罪名,且如附表二所示部 分被害人,雖遭詐欺集團以親人欠錢遭綁架等名義要求付款 ,在客觀上,此等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然亦未完全 逸脫出詐欺行為態樣,應認為已包含於常業詐欺犯行,不再 另論以恐嚇取財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一九九三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I○○、L○○、M○○、w○○、 s○○、Z○○、甲丙○、同案被告l○○、另案被告黃詠 欽、林宏憲、陳柏年、另案被告江昀書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綽號「三哥」、「保仔」、「阿福」「阿昌」「阿固」 等成年人之不法集團人士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被害金 額應為十四萬七千元,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匯入臺北富邦銀 行大湳分行之陳正立帳戶之被害金額應為六萬元、該編號匯 入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朱明霞帳戶之被害金額應為五萬 元,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之被害金額應為一百十萬元,起訴 書所附犯罪事實一覽表於此等部分有誤,附予說明。另被告 s○○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 字第二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 表在卷可參,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I○○、L○○、M○○、w○○、s○○、Z○○ 、甲丙○等人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參與詐
騙集團為業,造成詐騙集團得以惡劣手段向社會大眾騙取金 錢,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使人與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且造 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又利用人頭帳戶,增加犯罪偵查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所屬不法集團得以順利獲取犯罪所 得財物,尚無何可憫恕之處,暨彼等素行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目的手段、參與期間長短、犯罪取得金額不少、被害 人數眾多,干擾不特定人之財產安全,影響社會治安至深, 暨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該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I○○於偵審中業已供陳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及SIM卡 係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物品、現金二十萬元係其所有預備供 買賣人頭帳戶時所用(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八八一五號卷第三十頁,本院卷二第六六頁);被 告M○○於審理中供陳如附表三所示手機係其等所有且供犯 罪聯絡所用物品(見本院卷二第六七頁);被告L○○於偵 查中供陳如附表四所示者係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 備之物品(見上開偵字第八八一五號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 );被告w○○於偵審中供陳如附表五所示者分別係其所有 ,且或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或係因犯罪所得之 物(見上開偵字第八八一五號卷第一一三頁,本院卷二第六 八頁);被告s○○於偵查中業已供陳如附表六所示手機係 其所有且供犯罪聯絡所用,現金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見上 開偵字第八八一五號卷第一二六頁);被告甲丙○於偵審中 供陳如附表六之一所示手機係其所有且供犯罪聯絡所用(見 上開偵字第八八一五號卷第九八、九九頁,本院卷二第六九 頁);被告l○○於偵查中證陳如附表六之二所示物品係其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見上開偵字第八八一五號卷第七八頁) ;被告Z○○於偵查中供陳如附表六之三所示手機係其所有 且供犯罪聯絡所用(見上開偵字第八八一五號卷第一三四頁 );亦即,附表七即扣案如附表二至六之三所示物品,分別 係如各該附表所示被告等人所有,且或係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預備之物,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於偵審中供承 在卷,分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搜索扣押之物品並 無證據可認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復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三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 鳳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錢種類: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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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害│被害金額│犯罪方式 │犯罪所使用帳戶 │
│ │或匯款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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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庚○○、 │1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華南銀行泰山分行 │
│ │95年3月2日上│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午 │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林德順 │
│ │ │ │人金錢。 │ │
├──┼──────┼────┼────────┼───────────┤
│2 │d○○、 │3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縣三峽中山郵局 │
│ │95年4月10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下午 │ │借款,詐騙被害人│戶名:簡俊良 │
│ │ │ │金錢。 │ │
├──┼──────┼────┼────────┼───────────┤
│3 │巳○○、 │2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 │
│ │95年3月17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張世弦 │
│ │ │ │人金錢。 │ │
├──┼──────┼────┼────────┼───────────┤
│4 │甲甲○、 │6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
│ │95年3月21日 │30,00元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同年月23、│20,00元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周楠強 │
│ │同年4月12日 │ │人金錢。 │----------------------│
│ │ │ │ │八德大湳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鄔忠福 │
│ │ │ │ │----------------------│
│ │ │ │ │桃園中路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陳詠忠 │
│ │ │ │ │ │
├──┼──────┼────┼────────┼───────────┤
│5 │丙○○、 │400,000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 │
│ │95年3月17日 │元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簡俊良 │
│ │ │ │人金錢。 │ │
├──┼──────┼────┼────────┼───────────┤
│6 │b○○、 │48,2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縣三重五股郵局 │
│ │95年3月11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代│帳戶:00000000000000號│
│ │ │ │辦貸款,須先支付│戶名:李淑嬿 │
│ │ │ │費用,而詐騙被害│ │
│ │ │ │人金錢。 │ │
├──┼──────┼────┼────────┼───────────┤
│7 │J○○、 │200,000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第一銀行新西分行 │
│ │95年3月21日 │元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戶:00000000000號 │
│ │上午 │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李財利 │
│ │ │ │人金錢。 │ │
├──┼──────┼────┼────────┼───────────┤
│8 │甲子○、 │1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桃園八德大湳郵局 │
│ │95年3月29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鄔忠福 │
│ │ │ │人金錢。 │ │
├──┼──────┼────┼────────┼───────────┤
│9 │乙○○、 │18,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華南銀行泰山分行 │
│ │95年3月21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子有傷害糾紛須以│戶名:李淑嬿 │
│ │ │ │金錢解決,詐騙被│ │
│ │ │ │害人金錢。 │ │
├──┼──────┼────┼────────┼───────────┤
│10 │q○○、 │5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 │
│ │95年3月16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潘婉婷 │
│ │ │ │人金錢。 │ │
├──┼──────┼────┼────────┼───────────┤
│11 │y○○、 │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 │
│ │95年3月15日 │104,000 │話向被害人佯稱辦│帳號:000000000000號 │
│ │至同年月18日│元 │理整合負債,須先│戶名:李承儒 │
│ │ │ │繳納費用,詐騙被│--------------------- │
│ │ │ │害人金錢。 │臺北縣新莊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周楠強 │
├──┼──────┼────┼────────┼───────────┤
│12 │戊○○、 │150,000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
│ │95年3月18日 │元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 │
│ │至同年月24日│140,000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周楠強 │
│ │ │元 │人金錢。 │----------------------│
│ │ │ │ │基隆愛三路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林高玉美 │
├──┼──────┼────┼────────┼───────────┤
│13 │u○○、 │25,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
│ │95年3月22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鄭元淵 │
│ │ │ │人金錢。 │ │
├──┼──────┼────┼────────┼───────────┤
│14 │辛○○、 │500,000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
│ │95年3月24日 │元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張世弦 │
│ │ │ │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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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c○○、 │100,000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玉山銀行雙和分行 │
│ │95年3月21日 │元 │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上午 │ │女婿遭人綁架須以│戶名:李平陽 │
│ │ │ │金錢解決,詐騙被│ │
│ │ │ │害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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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宇○○、 │2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
│ │95年3月8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人急須借款,詐騙│戶名:黃誠得 │
│ │ │ │被害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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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卯○○、 │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西松郵局 │
│ │95年3月7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人急須借款,詐騙│戶名:陳雁伶 │
│ │ │ │被害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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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z○○○、 │280,000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縣三重中正路郵局 │
│ │95年3月10日 │元 │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女遭人綁架須以金│戶名:廖俊發 │
│ │ │ │錢解決,否則即傷│ │
│ │ │ │害之,詐騙被害人│ │
│ │ │ │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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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癸○○、 │184,000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高雄大昌郵局 │
│ │95年2月27日 │元 │話向被害人佯稱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至同年3月3日│ │理信用貸款,詐騙│戶名:馬財生 │
│ │ │ │被害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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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m○○、 │21,8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縣汐止南昌郵局 │
│ │94年12月中旬│ │話向被害人佯稱代│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至95年1月6日│ │辦貸款,須先繳納│號 │
│ │ │ │費用,詐騙被害人│戶名:呂明庭 │
│ │ │ │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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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黃○○、 │300,000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
│ │95年3月2日 │元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人急須借款,詐騙│戶名:張恩蒼 │
│ │ │ │被害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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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甲戊○、 │400,000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
│ │95年3月3日 │元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人急須借款,詐騙│戶名:張恩蒼 │
│ │ │ │被害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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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甲壬○、 │15,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 │
│ │95年3月7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人急須借款,詐騙│戶名:廖俊發 │
│ │ │ │被害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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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子○○、 │1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 │
│ │95年3月初 │ │話向被害人佯稱色│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情交易及如不匯款│戶名:廖俊發 │
│ │ │ │將傷害其家人,詐│ │
│ │ │ │騙被害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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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己○○、 │170,000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西松郵局 │
│ │95年3月2日至│元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同年月5日 │100,000 │人急須借款,詐騙│戶名:陳雁伶 │
│ │ │元 │被害人金錢。 │----------------------│
│ │ │30,000元│ │臺北縣三重中山路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林德順 │
│ │ │ │ │----------------------│
│ │ │ │ │安泰銀行土城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戶名: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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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C○○、 │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 │
│ │95年3月14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人急須借款,詐騙│戶名:李財利 │
│ │ │ │被害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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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亥○○、 │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 │
│ │95年3月9日至│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同年月15日 │ │人急須借款,詐騙│戶名:李財利 │
│ │ │ │被害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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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壬○○、 │16,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 │
│ │95年3月14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李財利 │
│ │ │ │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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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F○○、 │147,000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安泰銀行新莊分行 │
│ │95年3月28日 │元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王盈棟 │
│ │ │ │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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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G○○、 │62,5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中逢甲郵局 │
│ │94年12月13日│230,000 │話向被害人佯稱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至95年4月間 │元 │獎,須先繳納費用│戶名:于漢萍 │
│ │ │408,000 │,詐騙被害人金錢│----------------------│
│ │ │元 │。 │臺中北屯郵局 │
│ │ │366,000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元 │ │戶名:張志傑 │
│ │ │ │ │----------------------│
│ │ │ │ │臺中民權路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廖進福 │
│ │ │ │ │----------------------│
│ │ │ │ │三重五常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陳韋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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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K○○、 │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灣企銀內壢分行 │
│ │95年2月27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王尊良 │
│ │ │ │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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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甲乙○、 │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灣企銀內壢分行 │
│ │95年3月1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