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3230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2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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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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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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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嘉汝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台│96年10月31日 │15,679元 │0000000 │ │
│ │ │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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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林嘉汝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台│96年10月31日 │13,683元 │0000000 │ │
│ │ │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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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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