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12號
TPDV,97,重訴,112,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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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名閎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 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名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閎公司)於㈠民 國95年11月8日邀同被告丙○○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至96年11月8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週年利率1.8%(目前為4.24%)機動計算,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㈡96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丙○○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1 月16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 1.8%(目前為4.24%)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



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名閎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僅攤還利息至96年11月8日 及96年12月16日,尚欠本金60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900萬 元及自96年11月8日及96年12月1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 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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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