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璒洋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璒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 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璒洋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璒洋公司)雖經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然其並未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案件,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按諸上揭規定,應視為該公司尚未解 散,又該公司已選任被告丁○○為清算人等情,為丁○○所 自承,且經該公司董事乙○○到庭證述明確,有本院97年2 月29日言詞辦論筆錄附卷足按,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以 丁○○為璒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甲○○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璒洋公司於94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丁○○、甲○ ○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50萬、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12月 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利息則均依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 1.69%機動計算,被告應每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按期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時,本金部分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璒洋公司自 96年9月1日起就上開二筆借款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係遭人詐騙,希望在刑案一審終結後再計畫清 償,之前有與原告民生分行協商,惟未獲置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影本2份、原告銀行基準利 率變動表、連帶保證書影本及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各乙份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對原告主張 之金額部分,均未爭執,且其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之主張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璒洋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丁○○、甲○○及丙○○連帶保 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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