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745號
TPDV,97,訴,745,200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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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陽光學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99,3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 訂保證書,保證另一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國陽公司 )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據、墊款、保證及 其他有關債務,均包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下同) 6,600,000元為限,與被告國陽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嗣被告國陽公司於94年11月22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計 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7年11月29日 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1.23%計算,並得由原告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按當時之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逾期違約金,凡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另被告國陽公司於95年10 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至97年4月1日止,惟 被告國陽公司得就各筆動撥款項另行於「撥款申請書」與原 告約定其到期日,惟各筆借款之到期日仍不得於前開借款期 限;撥款方式為被告國陽公司應出具「撥款申請書」、「票 據明細表」暨提供本借據第6條所規定之應收客票,在客票 面額8成內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放本借款,並約定自借款



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償還。其利率 按原告撥款日cp90利率加碼年息4.951%計算,並得由原告於 調整上開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 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金額照 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 加倍計付,嗣被告國陽公司96年6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出具「 撥款申請書」動用五筆借款。前開6筆借款均約定被告國陽 公司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國陽公司前開借款 (一) 自 96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前開6筆借款均屆清償期,履經催討亦無效果, 目前尚欠本金計2,999,31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撥款 申請書、約定書、催告函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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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陽光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