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53號
TPDV,97,訴,553,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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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各依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11條之約定合意 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得公司)邀 同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1月 12 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145,000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 兌契約,約定自95年11月12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得檢具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動支,並以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作為向原告申請墊款或匯票承兌之憑證,每 筆遠期信用狀下之墊款或匯票承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原告 墊款或承兌日起120天,並約定以原告墊款之日為起息日, 若以美金動支,利息按起息日之路透社6個月期LIBOR加碼年 息1.5%後除以0.946固定計算,遲延償還時,自遲延日起按 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加碼年息2%,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 率加碼年息2%孰高計算遲延利息,惟不得低於借款當時之利 率,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被告如未於約定期限償 還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逕於任何時日 將外幣欠款折換新臺幣借款,且被告公司同意自折換日起,



改按折換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與中央銀行短期 融通利率加碼年息2%孰高計算遲延利息,惟不得低於原墊款 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並依約給付違約金,嗣被 告諾得公司於96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 ,並經原告於96年5月3日墊款美金60,288元,詎被告諾得公 司於96年8月31日上開美金墊款到期後,除清償部份墊款外 ,尚欠原告美金33,550.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經 原告於96年12月24日以美金兌換新臺幣32.5625之匯率折換 ,被告尚欠新臺幣1,092,4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幣放款利 率查詢、保證書影本、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影本、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 /其他交易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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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