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之8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此觀諸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 即明。經查,原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 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臺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 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 受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2日金管銀 ㈥字第09380118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賴明秋自84年3月28日起於原告合 併前之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將該帳戶所有存提款 事宜委由被告處理,詎被告利用保管上開帳戶存摺之便,於 87、88年間偽造訴外人林賴明秋之簽名盜領存款,致原告職 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訴外人林賴明秋乃依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寄託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 字第98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林賴明秋58萬2527元,及 其中25萬8000元部分自93年8月7日起,其餘32萬4527元自94 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
判決認定被告偽造「林賴明秋」之署押,與真正者不同,訴 外人林賴明秋自不須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對於被告之付款 不生清償效力,訴外人林賴明秋訴請原告返還寄託物為有理 由,因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與訴外人林賴明秋均未提起上 訴,該部分因而確定),原告即依據上開民事判決給付訴外 人林賴明秋65萬1297元,是被告偽造簽名盜領存款之不法行 為,致原告權利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被告並 無法律上原因,盜領訴外人林賴明秋之存款,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 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80號民事判 決、92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至34頁),又被告偽造訴外人林賴明秋署押盜領存 款之不法行為,迭經本院88年度自字第1076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92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均判決被告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 本院參酌,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5萬12 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判命被告應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損害,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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