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達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彥名原名: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彥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於民國 95年5月9日,以被告甲○○、陳彥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息0.39%計算,清償期為98年5月9 日,並按月分期 攤還本金、利息。詎被告富達公司自96年11月9 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自應分期攤還之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 1 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富達公司尚欠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和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富達公司、甲○○則以:伊現無力清償借款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彥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存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
、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陳彥名,此 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陳彥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達公司 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 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陳彥名擔任被告 富達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富達公司就前 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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