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即接管小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正輪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參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正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邀同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200萬元,期限24個月,利息按年息8%計算,約 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正公司自96年4月25日起未按期給 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 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