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甲○○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華旅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全
部金額(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2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丙○○各4千元」
、「自93年3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8千
元」部分,應計算出全部請求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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