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全汁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汁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47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供新臺幣 10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 字第40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27 號提存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同意書 、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 度裁全字第8247號民事卷宗、96年度執全2254號民事卷宗在 卷足稽,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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