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大福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玉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765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就其依本院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五七六五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三項所命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得以聯邦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鈞院96年度北簡字第38765 號損害賠 償事件判決聲請人即被告敗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諭知 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480,242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惟聲請人擬以同面額之聯邦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為擔保,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揆諸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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