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585號
TPDV,97,聲,585,200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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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衡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0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1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66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 院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及國內掛號郵件目前最新處理結果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088號、 96 年度存字第6616號、96年度執全字第3955號卷宗,核無 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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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衡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