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烽曄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烽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相 對人公司)原先之法定代理人吳在男業於民國88年4 月26日 死亡,而相對人公司迄未產生合法之代表人代其行使訴訟上 之權利義務,致聲請人無法合法通知相對人公司就聲請人依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 擔保金行使權利,聲請人亦因此無法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 為此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5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亦應行清算;而無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有限公司亦同此情形,此參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 第113 條、第79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業經主管機 關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93年2 月25日以北市建商字第 09303486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之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依前開規定,相對人公司應即 進行清算程序。然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之結果 ,並無相對人公司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之事件繫屬,而本 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借調相對人公司之全部設立及 變更登記資料過院,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查無另選任清算人之 規定,且亦查無相對人公司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事, 則因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 79條之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至相對 人公司原先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吳在南雖業於88年4 月23日 死亡,此則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89年度管字第93號民事裁
定、91年家催字第147 號裁定影本各1 件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4頁至第17頁),惟相對人公司尚有其餘股東謝興華(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地址: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7 鄰南灣21號)、姚銀銘(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地址 :花蓮縣吉安鄉○○村○○鄰○○路○ 段456 巷9 號)、林金 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地址:台北縣土城市○○ 里○○○ 鄰○○路128 巷8 弄2 號4 樓)、黃春榮(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地址: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8 鄰石磊40 號)共4 人得為清算人即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亦有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公司章程影本各1 件及 相對人上開股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共4 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36頁至第42頁)。準此,相對 人公司並無聲請人所謂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俱不能 行代理權之情事存在,要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第52條之規定,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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