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世佳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6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30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 字第45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96年度裁全字第9361號 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4506號提存書、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同意書正本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61號民事卷宗、96年度執 全字第257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