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96號
TPDV,97,聲,196,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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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信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四九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7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2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 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 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734號民事 裁定、96年度存字第4993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假扣押民事暨執行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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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