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286號
TCBA,91,訴,286,200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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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仙杏律師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為請求給付補償等費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七七四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工作物乃原告所 有,係原告之配偶陳清金向上述土地所有權人廖三郎承租該土地後,使用原告名 義於該土地上建築簡易房屋乙棟,並裝置水塔及地磅。嗣該土地經台中縣大雅鄉 公所徵收做為公園預定地使用,惟需地機關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不查,認定該房屋 及工作物為土地所有權人廖三郎所有,被告並依該以廖三郎名義製作之清冊核發 徵收該地上物之補償金,致原告迄今尚未收受補償金及遷移費,遂依行政訴訟法 第八條第一項提起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緣訴外人陳清金向訴外人廖三郎承租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七七四地號土    地,由原告依使用借貸之關係向配偶陳清金借用前揭土地,原告於該土地上 建築簡易房屋乙棟,並裝置水塔及地磅。嗣後,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向原地主 廖三郎徵收該土地,以供作為公園預定地之使用。 ⒉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且應發放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 五日內發放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告 依法為補償等費用之發放機關,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依法有據。



⒊本件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於徵收該土地時曾對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及工作物作調 查及估價,以憑為補償該等地上物及工作物拆遷之依據及標準。故被告對於 該土地之地上物拆遷欲為補償金之發放時,應對地上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依調 查及估價之結果為之方屬合法。詎被告並未查明地上物及工作物之實際所有 權人為何人,亦未對地上物及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為補償金之發放。原告尚未 收受任何補償金,亦無拆遷經費可供遷移,致使本事件至今遲遲無法解決。 ⒋又按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予相當之遷移費。因土地之一部分 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 費。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因其使用之土 地被徵收,致應遷移其所有之地上物及工作物,需用土地人即徵收機關依法 應有發給遷移費用之義務,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該遷移費 亦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被告轉發之。且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立法 旨意,請求補償費用之權利人應為改良物及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補償等費用依法有據,因原告不知有上述之徵收補償,故未於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
⒌原告所有置於前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工作物,計有簡易房舍、水塔及地磅, 依查估調查表所示應受補償金為三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元。且因原告所有之地 上物占應拆除之土地總面積七分之四,故自拆獎金及全拆救濟金亦應受領全 部之七分之四,亦即應受領二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合計原告應自 被告受領之補償為二百九十七萬三千零六十八元。 ⒍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收受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所為之行政處 分,要求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自行移除原告所有位於台中縣大雅鄉 ○○段七七四地號土地上之堆置廢五金及地上物,逾期將依法強制拆除,並 追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佔罪刑責。由此可知,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該行政 處分時已知前揭土地地上物及工作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故應即通知發 放機關即被告對原告為補償金之發放;台中縣大雅鄉公所非但不通知被告為 補償費用之發放,又命原告須自行移除該地上物及工作物,全然置原告之權 益於不顧。
   ⒎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    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    至今尚無收受任何補償費用,對置於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工作物均仍保有 所有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所為要求原告自行移除該土地上堆置之廢五金及 地上物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應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故被告應先給付遷移 之補償等費用,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方得依法請求原告自行拆遷前揭地上物及 工作物。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台中縣大雅鄉○○段七七四地號土地上之被徵收建築改良物,據需地機    關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查估檢送之補償清冊記載為房屋IT、簡易房舍、水塔    、地磅等四種建築改良物,因需地機關於辦理查估期間,相關權利人皆無法    提出系爭房舍之合法證明文件,僅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系爭台中縣大雅鄉○



    ○段七七四地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按該契約書第四點第五項所載:「土地 有設施之必要,乙方(即訴外人陳清金)需取得甲方(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廖三郎)之同意,得自費設施。施設地上物時,應全部以甲方名義建造,租 賃期滿,乙方在租賃物上所施設各種建物、植物(含房舍)承諾願無條件全 歸甲方所有,即乙方交還土地時應連同地上物(保持當時使用原狀)一併點 交給甲方。」,故需地機關將本案系爭地上改良物,查估補償與訴外人即土 地所有權人廖三郎,係其本於查估權責對於該建物產權認定結果,依法應無 不合。
   ⒉本件公告徵收期間並無人提出異議,公告期滿後地上建築改良物應發給之補    償費,被告業據大雅鄉公所陳報之補償對象(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廖三郎)    發放完竣,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所有權人對於其建築改良物    之權利義務已終止,受領補償費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廖三郎依規定應負有遷    移系爭地上物之義務。又本案建物因已列入徵收補償,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    三十四條規定應發給遷移費之項目,故所有權人或占用人均不得另要求給付    遷移費。原告主張係依使用借貸之關係向訴外人陳清金(即該土地承租人)    借用本案系爭土地並於該系爭土地上建築簡易房屋乙棟、裝置水塔、及地磅    ,據以請求給與遷移補償,顯無資格。   ⒊核本案需地機關曾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0)雅鄉工字地二六二七九號    公告清除系爭公園預定地地上之廢棄物,並同時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    0)雅鄉工字第二六二七八號函函請原所有權人限期拆除地上物及廢棄物在    案,嗣後需地機關又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0)雅鄉工字第二六八一    七號函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依法強制清除    ,雖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陳情書向需地機關申請緩拆,惟原告 仍遲未處理,故需地機關遂再次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雅鄉工字第六 八二0號函飭令原告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自行移除完畢,否則將依法 強制拆除。故訴外人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及被告於行政程序上皆無違失。 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 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 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 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故本案原告應提起撤銷 訴訟再併同請求給付訴訟,方符規定,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認其所有之地上物及工作 物被徵收,即有因公法上之徵收關係,對被告享有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而提起給付 訴訟自無不合。至被告對他人所為之徵收補償處分是否撤銷,與原告自認享有之 公法上請求權並無必然關係,應無須先令原告就被告對他人所為徵收補償處分提 起撤銷訴訟後,始得併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理。至於原告之請求應否准許,合屬 其訴有無理由範疇,合先敘明。




二、按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予相當之遷移費。又因土地之一部份徵收 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土地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坐落台中縣大雅鄉○ ○段七七四地號之土地係廖三郎所有,由其出租予陳清金做囤放廢棄古物之用, 雙方並約定,「土地有設施之必要,乙方(即陳清金)需取得甲方(即廖三郎) 之同意,得自費設施。施設地上物時,應全部以甲方名義建造,租賃期滿,乙方 在租賃物上所施設各種建物、植物(含房舍)承諾願無條件全歸甲方所有,即乙 方交還土地時應連同地上物(保持當時使用原狀)一併點交給甲方」、「未經甲 方同意乙方不得將租賃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 租賃土地」,此有雙方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是依該契約書所載,於上 述土地上所施設之地上物、工作物均應歸廖三郎所有,需地機關台中縣大雅鄉公 所乃本於查估權責認系爭徵收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之作物係土地所有權人廖三郎 所有,而製作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並由被告對應發給之補償費依法予以公告, 原告亦自承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告於公告期滿後發放系爭地上改良物 補償費予廖三郎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地上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尚非有據, 其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無 涉已無庸審論。至於系爭簡易房至及其他工作物,其所有權究竟誰屬,原告如有 爭執,核屬私權爭執,應由原告或該土地之承租人訴請普通法院裁判,非本院所 得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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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