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35號
TPDV,97,拍,35,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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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 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 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 ,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 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許益智於民國94年3月7日與聲請 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分別自94年3月2日起至124年3月1 日止,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惟第三人許益智於96 年10月19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於相對人。嗣第三人 許益智於94年3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3,250,000元,利率按年 息5%計算,每月付息1次,並償還240分之1本金,如有逾期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詎第三人許益智於96年6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3,250,000元未清償,依契約第3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及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表 示意見,系爭通知函已於97年1月9日送達相對人,惟迄今相 對人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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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