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 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臺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 並更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等情,此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 30036641號函附卷可稽。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為擔保訴外人寶稼有限公司(下稱寶稼公 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及其他與授信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及各項費用等債務之清償,分別於90年11月2日、91年6 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480萬元及 2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登記在案,存 續期限分別為自90年10月31日起至120年10月30日止, 及自91年6月26日起至121年6月25日止。 (二)嗣訴外人寶稼公司於92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5筆,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㈠440萬元、㈡110萬元、㈢398 萬元、㈣52萬元及㈤1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92年10月 3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約定利息以聲請人牌告基 準利率分別加碼年息㈠2.58%、㈡2.83%、㈢2.58%、 ㈣2.83%及㈤2.83%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每屆
滿3個月之翌日即按聲請人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 重新計算,依約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寶 稼公司自96年7月31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總計938萬9464元(各為㈠375 萬3602元、㈡94萬0690元、㈢339萬5306元、㈣44萬469 3元及㈤85萬517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據暨增補借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客戶放款明細查詢單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四、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尚無不合,又本院業於97年2月 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於97年2月20 日送達予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未 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