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110號
TCBA,91,簡,110,200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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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即宏基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
九一一三五二四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承作上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豐營造公司)分包之工程,營業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四九、0二0元,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案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經被告所屬東勢分處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稅東分一字第八七00三二八四號函通知原告前往接受調查,惟原告未依限前往,被告以原告違章屬實,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除追繳營業稅七、四五一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計三七、二00元(計至百元),另拒不提示課稅資料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三、000元,共計處罰鍰四0、二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處罰鍰三、000元部分撤銷外,其餘維持原處分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遞經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⑴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承作 上豐營造公司工程計一四九、○二○元,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予他人 合法憑證,而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追繳營業稅七、四五一元,併按 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三七、二○○元(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中縣稅法字第八七○ 一八一八○號處分)。原告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經 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七中縣稅法字第八七一四六五八六號復查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五三二七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原 告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於九十一年四月八 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乃向鈞院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⑵再訴願決定書略以:本違章情事,有工資請領清冊、上豐營造公司及原告負責人 甲○○出具之承諾書、談話筆錄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依關係相對人 上豐營造公司會計陳翠蓮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 稽徵所之談話筆錄說明謂「甲○○並非本公司雇用之員工,甲○○係於八十四年



間向本公司分包一土木工程承作,並以甲○○自己編製之薪資報表向本公司請款 。」並提具甲○○填具之薪資報表附案佐證..... 等情,因認原告之再訴願無理 由,並予以駁回。
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三科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曾邀上豐營造公司負責 人周祖望之談話筆錄,周祖望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接任上豐營造公司負 責人乙職,故該約談紀錄中對於八十四年度原告與上豐營造公司間有無關於薪資 方面之記載並不明瞭,即對該公司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乙事,願意承諾並出具承諾 書,更離譜的是,被告竟然據此非事實內容對原告課營業稅及罰鍰,豈非荒謬? 陳翠蓮並非上豐營造公司會計,只是該公司委外記帳人員,對於八十四年間原告 與上豐營造公司邱萬仁之間委託代轉交薪資乙事並不清楚,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一日在東勢稽徵所之談話筆錄,未曾詢問邱萬仁當場即配合承辦人員簽下談話筆 錄,內容確非事實,不足為證。
⑷訴外人何秋榮何富龍、蘇鳳蘭陳阿滿、何徐瑞珠邱慧麗六人之薪資扣繳憑 單為上豐營造公司核發,已足認定該六人係受雇於上豐營造公司,且上豐營造公 司負責人邱萬仁亦在鈞院明白表示過,雖然薪資報表有原告簽章,乃基於對上豐 營造公司與該等六人間多年交情及車程順道,故上豐營造公司將計算好之薪資報 表及現金,委託原告代轉交該等六人,在該等六人清點無誤後,原告為示負責即 在單據上簽章,此舉乃對上豐營造公司表示誠信而已,並無他意,詎料被告竟據 此薪資清冊,逕認原告與上豐營造公司間有轉包工程之情事,並認該等六人工人 係受雇於原告,與事實不符,原告只是陳述事實,力爭真相浮現而已。 ⑸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之承諾書及同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 徵所之談話筆錄,雖均坦承原告於八十四年度承包上豐營造公司工程,並編製之 薪資報表向上豐營造公司請款,惟此乃承辦人為迅速結案而再三向原告保證,只 要原告承認該六人所領的薪資部份為承作上豐營造公司之工程,同時具結承諾書 即可獲從輕處罰,原告因不諳稅法,還特請承辦人員幫計算追繳之稅款即罰鍰金 額共需多少,承辦人員計算後很肯定的表示大約一萬元左右,原告因業務繁忙, 又恐曠日費時與稅務機關往來,衡量後雖不願意,也只好勉為其難的接受,當場 即在其擬妥之談話筆錄與承諾書簽名,不願惹事生非的善良老百姓,換來一連串 的罰款,真是情何以堪?是否和鼓勵善良老百姓遇事要強悍抗爭?同一件事,上 豐營造公司已依法報完稅,又認定原告有逃漏稅,此雙重課稅,是否有擾民及圖 利公庫之嫌?
⑹因求為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之判決。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⑴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滏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 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廿八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 ⑵卷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依規定辦理營 業登記而擅自承作上豐營造有限公司分包之工程,營業額共計一四九、0二0元 ,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案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查獲



涉嫌違章,移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此有經原告填製(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 之上豐營造公司薪工資請領清冊乙份、承諾書及談話筆錄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 確堪予認定,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補稅處罰,並非無據。 ⑶至原告主張: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三科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曾邀上 豐營造公司負責人周祖望之談話筆錄,周祖望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接任 上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職,故該約談紀錄中對於八十四年度原告與上豐營造 公司間有無關於薪資方面之記載並不明瞭,即對該公司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乙事, 願意承諾並出具承諾書,更離譜的是,被告竟然據此非事實內容對原告課營業稅 及罰鍰,豈非荒謬?陳翠蓮並非上豐營造公司會計,只是該公司委外記帳人員, 對於八十四年間原告與上豐營造公司邱萬仁之間委託代轉交薪資乙事並不清楚, 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東勢稽徵所之談話筆錄,未曾詢問邱萬仁當場即配合 承辦人員簽下談話筆錄,內容確非事實,不足為證。②訴外人何秋榮何富龍、 蘇鳳蘭陳阿滿、何徐瑞珠邱慧麗六人之薪資扣繳憑單為上豐營造公司核發, 已足認定該六人係受雇於上豐營造公司,且上豐營造公司負責人邱萬仁亦在 鈞 院明白表示過。雖然薪資報表有原告簽章,乃基於對上豐營造公司與該等六人間 多年交情及車程順道,故上豐營造公司將計算好之薪資報表及現金,委託原告代 轉交該等六人,在該等六人清點無誤後,原告為示負責即在單據上簽章,此舉乃 對上豐營造公司表示誠信而已,並無他意,詎料被告竟據此薪資清冊,逕認原告 與上豐營造公司間有轉包工程之情事,並認該等六人工人係受雇於原告,與事實 不符,原告只是陳述事實,力爭真相浮現而已。③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出 具之承諾書及同日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之談話筆錄,雖均坦承原告於八 十四年度承包上豐營造公司工程,並編製之薪資報表向上豐營造公司請款,惟此 乃承辦人為迅速結案而再三向原告保證,只要原告承認該六人所領的薪資部份為 承作上豐營造公司之工程,同時具結承諾書即可獲從輕處罰,原告因不諳稅法, 還特請承辦人員幫計算追繳之稅款即罰鍰金額共需多少,承辦人員計算後很肯定 的表示大約一萬元左右,原告因業務繁忙,又恐曠日費時與稅務機關往來,衡量 後雖不願意,也只好勉為其難的接受,當場即在其擬妥之談話筆錄與承諾書簽名 ,不願惹事生非的善良老百姓,換來一連串的罰款,真是情何以堪?是否和鼓勵 善良老百姓遇事要強悍抗爭?同一件事,上豐營造公司已依法報完稅,又認定原 告有逃漏稅,此雙重課稅,是否有擾民及圖利公庫之嫌? ⑷查依卷附上豐營造公司前任負責人張玉寶之委託書,敘明委任陳翠蓮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一日前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接受備詢,業經會計陳翠蓮 當日在該稽徵所之談話筆錄說明「...謝君並非本公司僱用之員工,係於八十 四年間向本公司分包承作土木工程,並以謝君自己編製之薪資報表向本公司請款 ,...」,且有上豐營造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之承諾書及謝君請款之薪資 報表附案佐證,另依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出具之承諾書及同日於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之談話筆錄均坦承,其於八十四年度以個人名義承 包上豐營造公司工程,並以製作之薪資報表向該公司請款,與上豐營造公司會計 陳翠蓮談話筆錄內容所述相同,是原告事後主張係配合承辦人員簽下談話筆錄 ... 基於對上豐營造有限公司與該等六人間多年交情及車程順道....,為示負責



即在單據上簽章...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此亦經鈞院採相同見解以八十九年度 訴字四三七號判決在案。(甲○○未辦營業登記案及本案宏基土木包工業逃漏營 業稅案之金額,係以宏基土木包工業申請設立日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為基準 分段裁罰,依卷附之薪資報表月份及金額分算而得)。 ⑸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 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又宏基土木包工業為甲○○所獨資,亦 有台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二、本件原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承作上豐營造公司 分包之工程計一四九、○二○元,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 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案經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查獲,移送被告審理,經被告所屬東勢分處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稅東 分一字第八七○○三二八四號函通知原告前往接受調查,惟原告未依限前往,被 告乃核定追繳營業稅七、四五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三七、二○○元 ,原告不服,主張接獲通知即前去應詢問承辦人據實說明,不被接受,致未當場 做成筆錄,並非處分書所敘「未依限前來」,有原告接獲國稅局通知即依限前往 東勢稽徵所備詢可證,對同一事件,怎會不接受東勢稽徵所之調查云云,申請復 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案違章情事,有上豐營造公司所有經由原告填製(八 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薪資請領清冊、上豐營造公司及原告出其之承諾書、談 話筆錄等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並無違誤為由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三、原告雖起訴主張: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三科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曾 邀上豐營造公司負責人周祖望之談話筆錄,周祖望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 接任上豐營造公司負責人乙職,故該約談紀錄中對於八十四年度原告與上豐營造 公司間有無關於薪資方面之記載並不明瞭,即對該公司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乙事, 願意承諾並出具承諾書,被告竟然據此非事實內容對原告課營業稅及罰鍰,陳翠 蓮並非上豐營造有限公司會計,只是該公司委外記帳人員,對於八十四年間原告 與上豐營造公司邱萬仁之間委託代轉交薪資乙事並不清楚,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一日在東勢稽徵所之談話筆錄,未曾詢問邱萬仁當場即配合承辦人員簽下談話筆 錄,內容確非事實。訴外人何秋榮何富龍、蘇鳳蘭陳阿滿、何徐瑞珠及邱慧 麗六人之薪資扣繳憑單為上豐營造有限公司核發,已足認定該六人係受雇於上豐 營造公司,且上豐營造公司負責人邱萬仁亦在 鈞院明白表示過。雖然薪資報表 有原告簽章,乃基於對上豐營造公司與該等六人間多年交情及車程順道,故上豐 營造有限公司將計算好之薪資報表及現金,委託原告代轉交該等六人,在該等六 人清點無誤後,原告為示負責即在單據上簽章,此舉乃對上豐營造公司表示誠信 而已,並無他意,詎料被告竟據此薪資清冊,逕認原告與上豐營造公司間有轉包



工程之情事,並認該等六人工人係受雇於原告,與事實不符。③原告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二日出具之承諾書及同日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之談話筆錄,雖均 坦承原告於八十四年度承包上豐營造公司工程,並編製之薪資報表向上豐營造公 司請款,惟此乃承辦人為迅速結案而再三向原告保證,只要原告承認該六人所領 的薪資部份為承作上豐營造公司之工程,同時具結承諾書即可獲從輕處罰,原告 因不諳稅法,還特請承辦人員幫計算追繳之稅款即罰鍰金額共需多少,承辦人員 計算後很肯定的表示大約一萬元左右,原告因業務繁忙,又恐曠日費時與稅務機 關往來,衡量後雖不願意,也只好勉為其難的接受,當場即在其擬妥之談話筆錄 與承諾書簽名,不願惹事生非,上豐營造公司既已依法報完稅,又認定原告有逃 漏稅,此乃雙重課稅,有擾民及圖利公庫之嫌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上開違章情事,有工資請領清冊、上豐營造公司及原告出具之承諾書、 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足以認定。 ㈡查證人陳翠蓮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之談 話筆錄第八問答說明謂:「甲○○並非本公司(指上豐營造公司)僱用之員工, 係於八十四年間向本公司分包承作土木工程,並以謝君自己編製之薪資報表向本 公司請款。」,核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出具之承諾書及同日於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之談話筆錄所述其於八十四年度以個人名義承包 上豐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並以製作之薪資報表向該公司請款等情節相符。故原告 主張其之所以自承承包上豐營造公司工程,係承辦人員保證具結承諾書即可獲從 輕處罰乙節,然若原告果無違章情事,依常情亦無因不諳稅法即願意以承諾書承 認承包工程違法漏稅之理由,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㈢而證人陳翠蓮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營業稅事件到庭作證時雖稱其係 上豐營造公司記外帳人員,依原告簽名之薪資印領清冊前往國稅局說明(見該卷 第八十二頁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但並未否認其前述於被告處所 製作談話筆錄之證言,且縱陳翠蓮係代上豐營造公司記外帳人員,並不能以此即 認其對該公司之帳務完全不瞭解,況陳翠蓮於接受備詢之談話筆錄係經上豐營造 公司委託,此有委託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十一),其有權代理自 不待言,故不論陳翠蓮是否為上豐營造公司之會計人員,其所為前揭證言自可採 信,因而原告對違章事實之承諾書,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作為其本件違章事實 之認定依據。至原告另舉之證人邱萬仁雖亦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到 庭證稱:伊係上豐營造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前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張 玉寶,八十七年以後轉由周祖望經營),薪資印領清冊之工人係其為上豐營造公 司所僱用,應由上豐營造公司報稅,上豐營造公司未報,原告至國稅局承諾接受 罰鍰之事,伊並不知情,原告亦未轉告伊等語(見該卷第八十頁及第八十二頁之 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按若薪資印領清冊之工人為上豐營造公司 所僱用,何以未由上豐營造公司報稅,且若原告係為上豐公司代為承擔納稅及受 罰責任,何以原告未告知上豐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邱萬仁,該證人邱萬仁所述有 違常情,尚非可採,不足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又邱萬仁果為上豐營造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亦應詳知此事,上豐營造公司既已委託陳翠蓮代為備詢,原告又稱陳 翠蓮未曾詢問邱萬仁即於筆錄上簽名,其陳述即屬矛盾,因而原告所主張薪資報



表有原告簽章,乃基於對上豐營造公司與該等六人間多年交情及車程順道,故上 豐營造有限公司將計算好之薪資報表及現金,委託原告代轉交該等六人,在該等 六人清點無誤後,原告為示負責即在單據上簽章,此舉乃對上豐營造公司表示誠 信而已,並無他意,亦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間,承作上豐營造公司分包之工程,營業額共計一四九、0二0元,涉 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 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之違章屬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除追繳 營業稅七、四五一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計三七、二00元(計至百 元),另拒不提示課稅資料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 三、000元,共計處罰鍰四0、二00元(復查時已將拒不提示課稅資料所課 三千元罰鍰撤銷),於法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上訴意旨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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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