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13日
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767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16日簽 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23,000元,利息按 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96年6月20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已 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抗告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美好生活諮詢社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業經抗告人像本院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詎本院未察 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免有損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所陳縱係屬實,亦為 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而非於本件裁定程序中可為爭執之事項,亦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家薇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