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19號
TPDV,97,抗,119,200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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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96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拍賣抵押物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抵押人就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抵押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如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所欠相對人之借款及其 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嗣第三人鄒建義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4年9 月16日向相對人借款,詎抗告人、鄒建義 人未依約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不思先行降低利息或減緩給付等途 ,有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情事,另相對人未清楚敘明借款項 目轉換定義及時點,使人混淆不清,而趁機獲取暴利,再者 ,兩造曾約定專屬特定帳戶作為借貸往來唯一帳戶,惟相對 人一遇有抗告人遲延繳納本息情況,不僅立即關閉帳戶,更 擅自再另開立帳戶,使抗告人不能即時如期繳還本息之延誤 更加嚴重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所執各情,均屬與借款債 務相關之實體事項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 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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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