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7年度,10號
TPDV,97,小上,10,200802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馬雷蒙工作室有限公司
              6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又勤企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小字第一
五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定 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 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 四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判例參照。再按為貫徹小 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 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 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 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 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 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上訴狀內並未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1/1頁


參考資料
馬雷蒙工作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又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作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