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甲○○遺產管理人即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楊正評律師為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公司解散;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 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有限公 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 、第一百十三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僅有股東甲○○ 一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此為公 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公司解散事由,依據 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然該公司章程並未規 定清算人之選任,該公司亦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而甲○ ○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則經鈞院指定 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雖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仍非甲○○之繼承人,無法依據公司法第八十條之規定進 行清算事務,為此爰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八十一條 之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情事,已提出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本 院錦家祥96年度繼字第60號函、本院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一 二六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是以奇異實業國 際有限公司為一股東即甲○○業已死亡,此為公司解散事由 ,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然其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 特別規定,又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處理該公司之 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 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然已經本院指 定為甲○○之遺產管理人,衡情應能勝任且適宜處理奇異國 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爰選派聲請人為奇異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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