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97年度,4號
TPDV,97,勞執,4,2008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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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甲○○
相 對 人  上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等爭議事項,前經臺 北縣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協調,並成立協調,相對人同意 就聲請人甲○○乙○○丙○○之薪資於民國96年11月10 日、96年11月25日及96年12月25日分三次給付、聲請人丁○ ○之新資於97年1月25日及97年2月25分二次給付。詎相對人 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資爭議調解會 」及「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性質及法律依據,觀諸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11條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 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可知「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其調解 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 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 裁判費;而「勞資爭議協調會」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 爭議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與勞資爭議 調解自不相同,但如勞資雙方已達成協議,則該協議僅具有 民法和解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而非勞資 爭議調解,臺北市政府遂就兩造間給付薪資爭議事項組成勞 資爭議協調會予以處理,而非組成勞資爭議調解會,此有臺 北縣政府96年11月6日北勞資字第0960734115號函及臺北縣 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則兩造當事人間 之勞資爭議尚未有依勞資爭議法第37條所定成立調解之情形



存在,聲請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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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