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丙○○
被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 年6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 於96年7月6日辦理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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