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34號
TPDV,96,重訴,234,200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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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受 罰 人 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鴻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丙○○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九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之受僱人於九十七年一月 四日已收到通知,受罰人仍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出境,且未 向本院陳報究竟何時得出庭作證,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受罰人 入出境資料可憑。參以受罰人前因本院就本事件傳訊作證, 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曾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明知本院因 本事件辦理之需要而傳訊其作證,有返台之時機卻規避作證 不予理會,應認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 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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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