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丙○○
乙○○
樓
複代理人 時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於民國12年9 月26日 ,死於92年1 月23日,其生前未曾結婚生子,父母已先亡故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已故陳中儀(生於民國16 年6 月24日,卒於民國94年8 月2 日死亡)為被繼承人之胞弟, 均已依法聲明繼承,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 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 形者(即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其遺產者,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為遺產管理人)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 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 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戶籍謄本、福 建省建甌市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書、本院就丁○及陳中儀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來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47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全部為大 陸地區人民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查本院前於96年10月1 日所為裁定,未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而係指定陳麗雯律師為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暨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
,於法確屬不合。聲請人抗告到院,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變 更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變更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