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國陽光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原住同上
被 告 甲○○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國陽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 ○○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 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 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七機動計付(目 前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七);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國陽公司對該筆借款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六年九月十 四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二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及甲○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定儲利率 指數變動表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 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 書影本三份、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顏 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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