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980號
TPDV,96,訴,8980,2008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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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8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弄七號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三十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其 中三百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一 0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其餘一百三十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利息均 按貸放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碼百分之二按月計付,並自借款 日起算每屆滿半年按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原加碼數調整,自 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五年按期付息不還本金,後二 十五年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除按原訂利 率支付遲延期間利息外,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及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丙○○願保證 被告甲○○需將本借款本息及其他依據本契約所應負擔之款 項完全清償,非至被告甲○○之責任完全消滅,保證責任不 歸消滅,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無



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丙○○求償。詎被告甲○○並未 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取償,尚不足二百四十二 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 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無自用住 宅購屋貸款借據、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無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借據、約定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丙○○當庭 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丙○○雖辯稱其業於八十七年間與被告甲○○離異,不 知悉甲○○未清償貸款,然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甚明,被告丙○○與原告間保證契 約不以被告丙○○甲○○間有婚姻關係為要件,保證契約 效力亦不因被告二人離異而有影響,是被告丙○○所辯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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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