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330號
TPDV,96,訴,8330,2008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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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30號
原   告 乙○○
      戊○○
      丙○○
      丁○○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有明 文規定。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後雖另本於民法第七百九十 三條之規定,為訴之追加,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在門 牌號碼台北市○○街一五九之一號六樓房屋內製造噪音管制 標準之噪音」,然核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衡情應不慎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一)原告等人居住於臺北市○○街一五九之一號五樓(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五樓),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年初遷入樓上即 系爭房屋六樓居住。自被告遷入後,即時常於夜間偕同友 人至屋內玩樂,不但將音響音量調大,酒後更不時大吼大 叫、丟不明重物至地板發出巨響、拖桌等,雖經原告數度 規勸,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只得請員警到場處理。(二)原告乙○○雖曾與被告就上開情事,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八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自該日起不得再製造噪音,然被 告反變本加厲,時時將音響音量調至最大聲,吵鬧不休至 清晨。原告曾請環保局人員到現場監測噪音音量達78.9分 貝,環保局雖然因此發函說明該行為並非噪音管制及公告 對象,應屬違誤。後被告雖聲稱已改善隔音工程,實則僅 施作房內一角,仍無法隔離其於房內他處所製造之噪音。



(三)原告乙○○戊○○因被告之上開干擾而夜夜不成眠,已 先後罹患憂鬱症、失眠症、頭痛、焦慮、睡眠障礙等疾, 原告丙○○丁○○二人精神狀態本就不佳,現因被告吵 鬧,病情顯有惡化之虞。原告等人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各二十五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被告雖於其住所即系爭房屋六樓內發出聲響,然其聲響已 經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五樓內,原告爰依據民法第 七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禁止被告不得再製造足以使人無法 忍受之噪音、喧嘩或其他干擾原告安寧之行為。(五)綜上,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二十五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在系爭房屋六樓內製造超 過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
三、被告之辯解略為:
(一)系爭房屋六樓為被告之居所,被告平時一人居住於上址, 所有日常作息均與一般人相同,並無原告所指摘之故意製 造噪音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長期製造噪音,侵害其 居住安寧,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環保署人員曾到現場監測噪音音量達78.9分貝, 然該等人員係於被告住宅即系爭房屋六樓門外測得上開數 據,如此聲響確實傳至原告家中,音量必因牆壁阻擋而有 所減損。況監測時間為上午十時五十五分,並非原告所指 稱之半夜。被告在白天於住處播放音樂,何罪之有?(三)至原告所提出之住戶連署書,大部分簽名連署之住戶,均 非與兩造居住於同棟大樓,而社區之每棟大樓均間隔甚遠 ,他棟大樓住戶根本未曾親身見聞原告所片面所指述之情 節,故此份連署書應不具證據力。
(四)原告乙○○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上開 症狀係被告行為所致,而原告丁○○本罹患精神分裂症, 原告丙○○本智能不足,渠等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其 症狀因被告之行為所引致,或有惡化之情。
(五)此外,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係針對土地間之氣響所規定, 並非適用於本案之「房屋」。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請求均屬無據,爰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按民法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詳,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著有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此,依據 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行為人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文之規 定與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製造噪音之行為,固然提出連署 書一份為證,然觀諸上開連署書所載,參與連署之住戶,雖 部分與兩造居住於一五九號之一號,然並非與兩造居住於同 一樓層,而係分別居住於四、七、十一、十二樓,其餘住戶 則係居住於其餘棟大樓即和平東路三段二六九號、二七一號 、二七三號、信安街一六一之一號、一六一號、一五九號、 一六三號以及一六五號各棟大樓各樓層,衡情以上各住戶應 無從親身見聞上開連署書所記載之情事。況原告乙○○除於 該份連署書中書寫被告如何製造噪音以外,亦記載「還有六 樓住戶晚上來的朋友進入本大樓隨意自由進進出出,也不願 意登記訪客簿子,這樣繼續下去的話,會影響本大樓公共安 寧及公共安全,我們本大樓住戶有共識來約束或制止。請各 位芳鄰一起來支持協助,一同來連署」等語,則參與連署之 住戶,亦可能基於約束或制止住戶訪客未於訪客簿登記之意 思而參與連署。是上開連署書,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前開主 張之認定。
六、又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原告戊○○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憂鬱症、失眠症」,原告乙○○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焦慮狀態、睡眠障礙」,原告丁○○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精神分裂症」、「宜避免噪音刺激干擾」,原告丙○○部 分,則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對伊所為之智 能瞭解測驗,依據該院心理衡鑑用紙之記載,原告丙○○之 一般智力屬於邊緣程度。鑑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以及心理衡鑑 用紙之記載,依據社會通念,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製造



噪音之行為。
七、此外,原告雖又提出其鄰居即訴外人梁可為所為之聲明書一 紙為證。然該份私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不承認。按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是上開聲明書即 無從採為證據。
八、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函,雖然載明被告於該大隊環保專線值勤 人員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十時五十五分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即 系爭房屋六樓查察,被告於住宅內播放音樂,於其門外量測 之均能音量為78.9分貝,以上情事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屬 實在,是以被告曾於上開時間播放音樂音量過高,應可認定 。然而除上開單一事件之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其 他時間亦有發出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 情事,則被告雖於上開時間播放音樂音量過高,難謂情節重 大,據此,原告等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二十五萬元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不能准許。九、原告另本於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在系 爭房屋六樓內製造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然查,噪音管 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第七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 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二、娛 樂場所;三、營建場所;四、營建工程;五、擴音設施;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噪音管制 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噪音管制區內,僅限於所列舉之工廠 (場)、娛樂場所、營建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以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如發出聲音超過 噪音管制標準,始構成違反上開法文。換言之,縱使於噪音 管制區內,所發出之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然並非工廠( 場)、娛樂場所、營建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以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仍非噪音管 制法第七條所規範之聲音,此觀諸噪音管制標準第一條明定 「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為「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為「娛樂場所、營 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第四條為「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 」,第五條為「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第六條為「其他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噪音管制標準準用 第三條之規定」,應甚為明確。因此,上開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函文,載明「台 端所陳一般住宅播放音樂尚非前述噪音管制及公告對象」, 並無違誤。
十、因此,被告之上開行為,並不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要件,此 外,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曾於系爭房屋六樓內製造超過噪音 管制標準之噪音,則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在系爭房屋六樓內製 造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顯無保護之必要,尚非有據。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上述請求,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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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