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77號
原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有福攝影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送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有「宅急便」服務報價與協議,民 國95年12月至96年3月間,被告使用「宅急便」服務運送貨 品所生運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0,095元,經原告多 次向被告催討均無著,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運送費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速達宅 急便服務報價暨協議事項、客戶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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