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336號
TPDV,96,訴,6336,200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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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亞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叁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4年8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亞永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永公司),於設計部分擔任禮品設 計師職務,被告己○○為部門主管,於原告任職之初即分配 原告使用己○○座位旁之電腦,處理設計事務。95年農曆年 後己○○即經常於上班時間以例如「你的脖子很漂亮,頭髮 遮住太可惜」、「你的腳踝很美,應該常常穿著七分褲才對 」、「我最喜歡看年輕女生穿低腰牛仔褲,你這樣穿腿看起 來真修長真漂亮」、「聽說看女人的鼻子兩旁鼻翼大小,就 可以知道那個女的胸部尺寸好不好看」等言語騷擾原告,令 原告感到尷尬不知所措。己○○亦經常於上班時間燉煮中藥 ,並於飲用時對原告稱:「我的中醫師都說我火氣很大,所 以要用中藥降火,而且最快的方法是應該找個女的來採陰補 陽、陰陽調和」等不堪入耳之言語,甚至於上班時間向原告 講黃色笑話,並要求原告背起來轉述給其他女同事聽,更使 原告感到難堪。己○○每逢農曆初二、十六公司依民間習俗 祭祀時,經常以祭祀貢品之水果排列成女性胸部、下體或男 性生殖器形狀等並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女性員工觀看,甚或 公開拿起水果擺弄各種不雅動作。95年7月某週五下午,己



○○不僅在辦公座位瀏覽色情圖片,更要求部門女同事輪流 觀看,更向原告稱:「你看,這胸部漂不漂亮?這個像不像 我前妻?那個像不像你?」並要求原告為其列印二張裸女圖 並至印表機取回。原告因遭己○○長期騷擾,身心俱疲,精 神時常處於恐慌狀態,甚至因惡夢連連導致嚴重失眠,生活 作息及工作表現大受影響。惟亞永公司當時並無其他申訴管 道,且己○○以績效獎金為操控手段,使員工難以反抗及拒 絕其要求原告遂於96年3月5日以友人之電子信箱向亞永公司 負責人提出辭呈,並於該電子郵件及96年3月7日之存證信函 將己○○性騷擾等情事告知亞永公司,惟未見亞永公司就上 述性騷擾事有立即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原告遂於96年3 月12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案經台北縣就業歧視 評議委員會第5屆第2次會議議決就業歧視成立。原告先已遭 被告己○○性騷擾致嚴重影響身心,不能正常工作。亞永公 司又未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其於進行內部調查時 亦多方維護己○○,使原告遭受二次傷害。又原告因不堪己 ○○長期騷擾,離職後即於96年3月8日至財團法人振興復健 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身心內科接受門診治療,經醫師 診斷原告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焦慮憂鬱情緒」,並 支出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53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連賠償責任。另原告受己○○性騷擾將近一年,精神時常處 於恐慌狀態,甚至因惡夢連連導致嚴重失眠,生活作息、工 作能力無法正常發揮,原告確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就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40萬元之慰撫金。又 亞永公司就上述性騷擾事未有立即糾正或補救措施,致原告 精神遭受2度打擊,對就業環境產生不安全及不信任感,造 成原告就業繼續之重大障礙,自我調適歷2個月餘始克服心 理障礙重回職場。參酌亞永公司於本件及勞工局申訴案件一 再偏袒維護加害人己○○之態度,爰請求亞永公司除與己○ ○連帶之部分外,另就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10萬元。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亞永公司應給付原告 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己○○則辯稱:否認其有原告所稱之包括:向原告陳述 曖昧之言語或講述黃色笑話,令原告尷尬;或於公司祭祀期 間,經常以水果表示女性胸部或男性生殖器官,使原告人格 受到不尊重:或於辦公室煮中藥時製造敵意性騷擾環境之情



事,且原告未就其受有損害盡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亞永公司則以:除否認原告所指訴性騷擾之情節外,亞 永公司於接獲原告申訴主管性騷擾之訊息後,立即展開調查 ,嗣後並已採取相當之糾正補救措施。亞永公司於96年3月8 日以前未曾接獲原告申訴任何有關性騷擾之情事,自無從知 悉;而亞永公司負責人於96年3月8日收到原告之電子郵件後 ,立即指示丁○○進行調查,並採取前述之相關糾正補救措 施,堪認已遵行相關規定,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得免除賠償責任。此外,亞永公司於接獲原 告申訴案後,已切實遵守兩性工作平等法規範,發布公告、 參加研習會、提出告誡,堪認亞永公司已盡其所能採取一切 糾正及補救措施,原告拒絕回應及回復其職,自難期亞永公 司為更妥適之處理,不得因此責令亞永公司再行負兩性工作 平等法第28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 ,其就診日期為96年5月18日,而依據原告之病歷記錄,其 最早之就診日期最早為96年3月8日,為在原告離職之後,與 原告指訴性騷擾之時間相距甚遠,再依病歷記錄所載,原告 之病前個性「敏感」,家庭結構關係疏離,是其罹患情緒障 礙之原因應與本件所指性騷擾之情節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4年8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亞永公司,於設計部門 擔任禮品設計師,被告己○○為該部門主管。
(二)原告於96年3月5日以友人之電子信箱向亞永公司負責人提 出辭呈,另於同年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將己○○對 其為性騷擾情事告知亞永公司。
(三)原告於同年月12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經台北 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5屆第2次會議於同年5月2日議決 就業歧視成立。但亞永公司提出訴願中。
(四)原告於96年5 月18日至振興醫院就診,經診斷病名為「環 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焦慮憂鬱情緒」,醫囑為「患者自96 年3月8日起於本院身心內科門診追蹤治療至今共6次,原 告所支出的醫藥費3,530元。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己○○對其所為之性騷擾行為,有違反兩性工作平 等法之規定,故己○○與亞永公司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其亦得另請求亞永公司負擔其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 為:㈠己○○是否有原告所稱性騷擾之行為?而有違反兩性 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之規定?㈡亞永公司是否已採取相 當之糾正補救措施,而無庸與行為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㈢ 如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時,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有據? 現就本件之爭點,論述如下:
(一)己○○有對原告為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稱之性騷擾行 為:
按本法所稱係性騷擾,為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 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 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 表現。二、雇主對受雇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 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其中第一款情形通稱為「敵意式性騷擾」,可知本法明 確禁止任何人於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有性騷擾之行為,將性 騷擾之防治由單純之人身安全保護,擴及雇主對於受僱者 之保護義務,使受僱者能於友善之工作環境中,安全而不 受干擾地工作。倘任何人於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有性騷擾之 行為,致受僱者受有損害者,依同法第27條,雇主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者亦得依同法第29條,就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行為人之言詞或行為 是否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依學說見 解應以一般合理第三人之感受為準較具客觀性,始不因接 受言詞或行為者之不同感受而有不同之認定結果。經查: ⒈關於己○○是否有於亞永公司中對原告為其所稱之性騷擾 行為,業據證人即同屬亞永公司之員工之證人丙○○到庭 證述:「公司在初二、十六會拜拜,公司會發給我們一人 一份水果,己○○會把水果排成女性胸部形狀,有一次他 拿香蕉排成男性性器官,並說勃起的角度,最後還說最大 根的最適合我。還有一次先請原告看一個網站,上面是寫 真集,我要上廁所途中,他也叫我去看,看完之後他說我 不是會電腦美術編輯軟體,要求我改圖片中乳暈的顏色, 我回他很噁心就走了,等我從廁所回來後,換成是戊○○ 被他叫過去。(問:饒德祺有無在上班時以燉中藥來形容 女性員工?)饒德祺常在公司燉中藥,有一次我聞到味道 變了,就問是否換了藥方,他說因為離婚要陰陽調和、採 陰補陽,當時原告也在旁邊。(問:饒德祺有形容水果擺



設的形狀有何含意?)是己○○在公司講的,有時候他還 會特別要大家去看,我認為很無聊,不會特別走過去看。 (問:是原告是否有跟己○○談論到香蕉的事情?)己○ ○他是拿香蕉到褲檔的部分比劃,以不同的角度來形容不 同的年紀,最後才提到我的事情。」(見本院96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第112 頁)」。由丙○○之證詞可知己○○確有於上班時間向原 告及其他女同事以水果影射性器官、要求同事看網路色情 圖片及燉煮中藥時所陳述之言語之行為。
⒉被告雖以證人丙○○與原告私交甚棯,且由其出庭作證侃 侃而談的態度,顯有附和原告主張之嫌,及其他同屬公司 員工之證人戊○○、丁○○之證詞與其有所不符,認丙○ ○之證詞未可盡信。然查:
⑴證人丁○○雖證稱己○○並非在辦公室,而係在廚房煮中 藥,廚房離辦公室經過兩扇門經過廁所才會到廚房,辦公 室並不會聞到藥味(見本院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61頁背面)。但亞永公司於96年4月4日在對員工 進行調查時,丙○○即稱「有問過為何要煮這麼頻繁,他 說身體虛,並笑著說連中醫師都知道我離婚,沒法陰陽調 合,所以要用中藥補一補,當時在辦公室,還好我只當玩 笑話。」(見本院卷第205頁),另一員工戊○○則稱「 當時應該有人提及中藥是否有換過,主管是有提到過他的 中醫師跟他說過他要陰陽調和,在當下只是覺得他在陳述 醫生告訴他的話,次數只有一、二次而已。」(見本院卷 第203頁)。雖己○○在公司燉煮中藥所陳之言語,並非 對原告個人所為,無論為己○○開立中藥藥方之醫生是否 確實因前開原因改換藥方,但己○○亦得選擇不必以如此 露骨之言語告知其他同事其換藥之原因,己○○利用同事 詢問之機會,以「身體虛」、「陰陽調和」等語告知異性 同事,顯有使人陷於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下之情事。 ⑵關於瀏覽網路上之色情照片乙事,證人戊○○雖於本院證 稱該網站僅有明星臉部圖片,然戊○○於亞永公司調查時 ,已自承己○○有上色情網站並叫人列印網路上色情圖片 ,並要求其觀賞該網站(見本院卷第203頁)。可知己○ ○確有於上班時間於其辦公座位瀏覽寫真圖片要求包含原 告在內部門女同事輪流觀看之事實,且當時原告使用電腦 座位亦在被告己○○之旁,根本無從離去。被告辯以該二 名證人所述互有不一,其證詞明顯誇大云云,顯係刻意扭 曲上開證詞內容。蓋兩人並非同時間觀看同一網頁,其等 所見被告己○○電腦網頁顯示內容縱有不同亦不違反常情



,更適足證明己○○有要求原告及證人輪流觀看寫真網站 之事實。
⑶於祭祀置放貢品乙事,證人丁○○雖對供品發放時間、方 式有所陳述,然與證人丙○○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之處。 且縱使證人丁○○未就己○○有以水果影射性器官之行為 有所陳述,依己○○庭呈辦公室座位圖,證人丁○○之座 位與供品座位間尚有一櫃子阻隔,不能以此即否定證人丙 ○○就上開情節之見聞所為之證述。且證人丙○○、丁○ ○同屬亞永公司之員工,倘其證詞中為有利原告之陳述, 將有使亞永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衡諸常情,倘 無相當之道德勇氣或對於法律之正確認知,恐對於亞永公 司之證詞為避重就輕之嫌,自難認證人丙○○明確指稱己 ○○於亞永公司任職時所為之行為,遽認定其證詞未可盡 信。
⑷另原告所稱己○○要求原告講述黃色笑話乙事,依證人丙 ○○證述:「有一次在公司己○○請原告講述黃色笑話, 是己○○先告訴原告,請他背誦後轉述給我們,但原告不 大願意他認為很尷尬不想講,但被告己○○一直叫他講, 後來原告就講了兩個,內容很噁心」,證人戊○○亦證述 「那時聽到原告說早上聽到被告己○○跟他講的黃色笑話 ,要他中午轉述給我們聽,原告說被告己○○說很好笑。 」(分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3頁),足證被告己○ ○有向原告講黃色笑話,並要求原告背起來向證人等轉述 之事實。但由證人前開證詞,無法得知原告當時聽聞該笑 話時是否有任何反抗或不舒服、不自然之表現,其嗣後指 為性騷擾,洵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亞永公司是否於接獲原告申訴主管性騷擾之訊息後, 採取相當之糾正補救措施,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⒈復按,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立即採取有效 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 ,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 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 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受僱者 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第28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經查:
⑴原告主張己○○於95年農曆年後即以言語騷擾原告,且每 逢農曆初二、十六亞永公司依據民間習俗祭祀時,有以祭 祀貢品騷擾原告等職員之情事並於95年7月間要求原告等



女同事瀏覽色情圖片等情,然原告對於己○○前揭行為並 未向亞永公司提出申訴,卻先於96年3月5日以友人之電子 信箱向亞永公司負責人提出辭呈後後,方於該電子郵件及 同年月7日之存證信函將己○○所為之性騷擾情事告知亞 永公司。而亞永公司負責人乙○○於收受原告前開電子郵 件信箱時發現原告寄發之辭呈,因當時人在國外,無法親 自回國處理,乃電話指示公司員工丁○○協助調查,丁○ ○乃先行聯繫原告,又因己○○當時人亦在國外,無從查 證,丁○○於是對其他同部門員工進行訪談,惟該等員工 均未正面回應,丁○○只好依負責人指示於96年3月13 日 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公司正視此事件,已展開調查 中,請原告配合至亞永公司說明等情,除有乙○○護照影 本、新店五峰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65 至68頁)外,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被告法定代 理人乙○○因為接到原告打電話給他,他打電話給我請我 去幫忙他調查一下性騷擾的事情。我打電話給原告,還有 公司設計部門人員問明這件事情,我打了幾次電話我忘了 」,丁○○並證稱係在被告公司負責人回國前進行調查, 調查對象有丙○○、戊○○、許榕婷等三人。惟因彼時負 責人尚未回國,丁○○係以較輕鬆之方式與上開員工訪談 ,並未正式製作訪談記錄,以致證人未能明確記憶於負責 人回國前曾有接受過調查。又證人丁○○於96年3月8日接 奉負責人電話指示後,多次撥打電話給原告,此由原告所 提出之錄音譯文,於96年3月8日、3月9日有多次通話或留 言之電話記錄可證,丁○○電話中曾多次促請原告回來上 班,由此足見亞永公司實欲秉公處理,絕無袒護被告己○ ○之意。
⑵原告於離職後立即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顯係其 並無意願配合亞永公司調查。亞永公司負責人乙○○於96 年3月31日返台後,乃立即與原告連繫,並依原告指定之 時間、地點赴約,與其進行會面協商而協調無結果。亞永 公司因前無處理類此事件之經驗,彼時在當事人甲○○己○○二人各執己詞,對公司員工多人調查結果,僅有一 、二員工陳述相關情節,且許多均屬避重就輕之情節(見 本院卷第207至214頁)。亞永公司雖未顧及公司內部員工 或礙於同事情誼或職務關係,不願對於己○○之行為提出 指述,抑或僅單純未見聞故無法具體陳述該事蹟,而僅依 據該資料難予斷定原告所指訴性騷擾之情事確實存在。惟 亞永公司為端正公司風氣,尊重兩性平等,除於96年4 月 12日發布禁止公告(見本院卷第69頁),並遵從台北縣政



府勞工局承辦人員之建議,報名參加台北縣政府所舉辦之 兩性工作平等宣導團課程及96年培訓防制就業歧視種子人 員法令研習會(見本院卷第70頁),最後於同年4月20 日 對己○○正式提出告誡(見本院卷第72頁)。然原告卻選 擇以自行辭職方式,結束與亞永公司之受雇關係,另由原 告所提出其與亞永公司總務蔡依芯、會計丁○○之錄音對 話譯文中,亦可得知蔡依芯、丁○○等人多勸原告不予理 會己○○對原告曠職兩小時之解職要求,仍應至亞永公司 繼續工作。原告既選擇以辭職方式離開亞永公司,而亞永 公司既於接獲原告申訴後,立即指示員工進行調查,並採 取前述之相關糾正補救措施,堪認已遵行相關規定,依兩 性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得免除賠償責 任。
⒉次按,兩性工作平等法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兩性工作權之 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 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條參照,而非在解決勞工與雇主間之 勞資糾紛。本件事發時亞永公司負責人在國外,雖無法親 自處理,惟已即刻指示公司人員調查,並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請其配合調查,嗣後並發布公告、參加台北縣政府所 舉辦之兩性平等宣導課程、研習會,並對被告己○○提出 告誡,由此足徵亞永公司實已竭盡所能踐行之兩性工作平 等法之規範。原告拒絕回應及回復其職,自難期亞永公司 為更妥適之處理,不得因此責令亞永公司再行負兩性工作 平等法第28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己○○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因不堪被告己○○長期騷擾,離職後即於96年3月8日至振 興醫院身心內科接受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原告患有「環 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焦慮憂鬱情緒」,此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所受身心健康之損害, 共就診六次,已支出醫療費用達3,530元,此亦有繳費收



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係 離職後始去行就醫,與原告指述性騷擾時間相距甚遠云云 。惟依本院依職權向振興醫院函查原告之病歷資料及病歷 證明上「醫師囑言欄」所載,原告於96年3月5日離職後即 於3月8日為因性騷擾之壓力求診,時間相當緊密,非如被 告答辯所述5月18日始就診。況原告就診前未有精神疾病 史,於本件事實發生後至就診期間亦未發生其他重大人生 變故,如非被告等上開行為,原告亦不致需接受身心治療 ,足認原告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與被告等之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此項支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⒉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著 名明文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受被告己○○性騷擾將近一年 ,精神時常處於恐慌狀態,甚至因惡夢連連導致嚴重失眠 ,生活作息、工作能力無法正常發揮,原告確受精神上極 大之痛苦。原告為88年自台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美工科 畢業,91年至95年度間綜合所得約在198,000元至495,000 元間;並參酌己○○為台中商專美術系畢業,在亞永公司 擔任主管已達十餘年,及性騷擾之期間及行為手段等相關 情狀,認己○○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 元為宜,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己○○給付 20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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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