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069號
TPDV,96,訴,5069,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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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良砡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被告公 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而被告公司並未進行或完成清算程序 ,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之委任契約 關係之意思表示,然尚未合法送達被告,爰以本訴狀為終止 系爭董事之委任關係之意思通知,並主張自本訴狀送達翌日 起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爰訴請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向經濟部商 業司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存證信函、財政部台財稅 字第0960083953號函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一份為 證,經核並無不合。又監察人與公司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參照),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公司董 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 意為必要。準此,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既 已因本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上開委任關係 即已終止。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 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同時請求被告應辦理 原告解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登記,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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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