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6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台北市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經選舉當選為被告第14屆常務監事 ,任期至97年10月16日屆滿。原告於96年4月10日下午6時召 開第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有原告及訴外人劉秀雯、王佳 文、許自齊、林泉育、黃宗炎計6位監事出席,已達法定人 數(全體監事計9人),原告宣布開會,會議進行至討論事 項第二案後,訴外人林泉育監事先行離席,此後僅剩5人。 當討論事項全部進行完畢後,因無其他事項處理,原告即宣 布散會而後離開。原告離開後,列席人即訴外人理事長甲○ ○,與未離開之4位監事(註:不足法定人數),閒談後亦 陸續離開開會場所。詎事後被告竟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偽 稱原告請辭常務監事職務經監事會決議(以下稱系爭決議) 通過,呈請主管機關核備。此後內部相關會議,不再通知原 告出席,因此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常務監事身分,在法律上地 位顯有不之危險。
㈡系爭決議經主管機關核備之處分,業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予以撤銷,其理由足資參酌:「依首揭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44條第1項現定,人民團體之常務監事之辭職應 以書面提出,並經由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即人民團體 之常務監事辭職須先有常務監事之辭職書面文件後,再經過 監事會之決議,其辭職始生效力。本件臺北市醫師公會第14 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係於96年4月10日召開,該次決議雖有提 出訴願人之書面辭呈,惟辭呈記載之訴願人及見證人周昇平 簽著日期皆為96年4月15日,則該公會於96年4月10日舉行第 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時如何提出l份由訴願人於96年4 月15 日簽著之文件,即有疑義。又依首揭人民團體法第29條規定 ,人民團體監事會會議之決議,以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
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6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 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本件臺北市醫師公 會第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三、臨時動議(一)記 載,訴願人先行離席,且劉秀雯、王佳文、許自齊、黃宗炎 、俞志誠共5位監事,已達法定人數,一致決議通過訴願人 請辭案,則該臨時動議係由何人提出,是否踐行首揭人民團 體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規定程序?而所謂已達法定人數為何 ?是否本次補選常務監事之會議即如同訴願人所述,係散會 後再開會?又縱係另行開會,其召集是否合法?及所謂的法 定人數依臺北市醫師公會章程第15條及第38條規定應有5人 以上之出席,惟依卷附俞志誠監事96年6月9日之證明書所示 ,當日其到會時,當時僅見到甲○○理事長、王佳文監事、 1位律師及會務人員尚在會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8月29日96年度偵字第1688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明 證人俞志誠及黃宗炎出席時間.並無交集,則俞志誠究竟有 無參與該次會議表決,即有影響該次會議之合法性,且亦影 響是否有依規定補選監事之必要。凡此疑義,均有待究明。 」,是系爭會議之議決不合法。
㈢系爭決議偽造不實:
1.系爭決議內容為臨時動議第一案「劉秀雯、王佳文、許自 齊、黃宗炎、俞志誠共五位監事,已達法定人數」、「一 致推薦王佳文監事擔任主席」、「決議:一致通過邱常務 監事請辭。」之決議,決議當時,僅有監事劉秀雯、王佳 文、許自齊、黃宗炎四位在場,不足法定人數,當時監事 俞志誠並不在場。
2.被告以俞志誠有於會議簽到單上簽名並領取車馬費,會議 紀錄內容事後曾經部分監事簽名確認,即謂監事黃宗炎、 俞志誠有出席云云,依上事證,顯無足採。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94年10月17日選舉第14屆常務監事,原告與訴外人 王佳文二人同票,當時曾以協議方式,由原告先擔任常務 監事,任期自94年10月17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之後由 王佳文繼任,任期自96年4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 原告因此預先簽具96年4月15日之辭呈(註:當時辭呈並 無見證人)。惟上開協議方式,因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第25條現定,遭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糾正,改以抽簽方 式為之,由原告當選常務監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始同意 核備,被告乃核發原告當選第14屆常務監事,任期自94年 10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之當選證書。而人民團體常
務監事之辭職,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4條第1項、第 29條第2項及被告章程第23條均有規定,必須先有常務監 事本其意願出具之辭職書面文件後,再經過常務監事合法 召集之監事會,該監事會合法組成,再於該監事會合法作 成之決議,其辭職始生效力,但本件未循此程序。 2.系爭決議案非合法成立生效:
⑴按會議議程上所列之議案,經討論表決完畢後,主席宣 布散會,會議即結束,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與經驗法則。 ⑵被告提出96年4月10日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錄音逐字版 譯文【見被證6】,在在證明擔任主席之原告於議程上 所列之議案處理完畢後,業已宣布散會,該次會議即已 結束,是故,系爭會議紀錄上記載臨時動議第一案「一 致通過邱常務監事請辭」之決議案自非合法成立生效。 3.主席即原告宣布散會後,96年4月10日第14屆第3次臨時監 事會即已結束,之後留在現場之監事,其討論自非屬會議 ,縱令係屬另行開會,亦係未經合法召集之會議,其作成 之決議自不合法,是系爭會議紀錄上記載臨時動議第一案 「一致通過邱常務監事請辭」之決議案自非合法成立生效 。
4.原告宣布散會,並無違反議事規則,無從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
⑴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係針對以營利為目的之 公司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公益性質之人民團體,性質上 迥然相異,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且查,公司法第182 條 之1第2項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時即已增 列,而人民團體法先後經91年4月24日及同年12月11日 二次修正,均無增列此種條文,益證主管機關即內政部 及立法院均有意排除上開規定於人民團體法內,是司法 機關自應尊重,而不應凌越立法機關權限,逕依類推適 用之解釋方法,於性質迥異之人民團體創設上開制度。 是故,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云云,顯無理由。何況,本 件系爭臨時監事會之會議情形,亦不符公司法第182條 之1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被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⑵依被告90年8月15日第12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修正通過 之議事規則第2條第4項規定:「提案除經提案人同意外 ,不得延後另會討論。」,其所謂「提案」,依第3條 第1項明載:「提案須在開會通知所規定的時間內提出 。」,同條第2項:「提案除提案人外,須一人之附署 。」及第3項:「提案在規定的時間以後提出者,以臨 時動議論,須一人之附署始得討論。」。亦即必須在開
會通知所規定的時間內提出之議案,且必須有提案人及 另一人之附署,始能成為前述議事規則第2條第4項之提 案。
⑶系爭96年4月10日第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其提案僅有 五項【參見原證二之討論事項】,且均經討論及表決完 畢【參見被證六之錄音逐字檔第24頁第11行「(主席, 通過第五案)」】。因此,擔任主席之原告宣布散會, 並無違反議事規則,自無從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 第2項規定。
⑷至於列席之理事長甲○○於該次會議中所述【參見被證 六之錄音逐字檔第24頁第14行至第28行】,僅係其個人 在會議上之發言而已,既非「報告」,更非屬前開議事 規則之提案。
⑸又前開議事規則第3條第5項「不經提案或臨時動議的議 案不得討論及表決,但理事長、秘書長及召集委員之報 告不在此限。」,參酌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出席人員 有參加會議之義務,列席人員得自由參加會議。」,以 及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第20條「出席人有發言、 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第22條「列 席人得參與本身所代表單位有關問題之發言與討論」, 唯有出席人始有動議或提案之權利。因此,前述第3條 第5項「但理事長、秘書長及召集委員之報告不在此限 。」,係指理事長、秘書長及召集委員為出席人之理事 會、常務理事會、理監事聯席會而言,致於監事會,理 事長、秘書長及召集委員均非出席人,根本無動議或提 案之權利,何來此規定之適用?退萬步言,縱令於監事 會有上開但書之適用,則此情況亦非屬「提案」,亦無 前述議事規則第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5.被證三之原告辭呈,因違法而無效;縱非因違法而無效, 亦尚未生效:
⑴原告出具被證三之原告辭呈之經過,已如前述。惟上開 協議由原告及王佳文各任期一年半之方式,因違反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現定,遭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糾 正,該協議與辭呈即因違法而無效,理事長甲○○持該 無效之辭呈,於系爭96年4月10日第14屆第3次臨時監事 會使用,自不合法。
⑵退萬步言,縱令上開辭呈未因違法而無效,然上開辭呈 內容明載「原告啟96年4月15日(出具)」、「本人自 民國96年4月16日起請辭台北市醫師公會第14屆常務監 事職務」,亦即該辭呈之文義,必須於「96年4月15日
」始出具此辭呈,請辭日期係「96年4月16日起」,惟 理事長甲○○於辭呈期日屆至前之系爭96年4月10日第 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持為使用,依民法第102條第1項 規定,上開辭呈自尚未發生效力。
㈤提出原告當選常務監事之當選證書、被告偽造不實之第14屆 第3次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96年4月16日函、台北巿政 府社會局96年4月23日函、台北巿政府社會局96年5月10日函 、台北巿政府社會局96年5月30日函、黃宗炎監事96年5月18 日證明書、俞志誠監事96年6月9日證明書、台北巿政府社會 局94年10月27日函、台北巿醫師公會94年11月7日函及其附 件94年10月17日第14屆第1次監事會會議紀錄、台北巿政府 社會局94年11月10日函、台北巿醫師公會96年4月13日第14 屆第4次臨時監事會議議程、台北巿政府訴願決定書、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4條規定、人民團體法第29條規定、台 北巿醫師公會章程、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等各影本為證。 ㈥被告否認原告常務監事身分,其內部相關會議,不再通知原 告出席。因此,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常務監事身分,在法律上 之地位顯有不確定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是原 告爰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違背94年監事會會議決議與公會慣例,有失誠信:本件 常務監事之爭議,源於94年10月17日常務監事選舉結果原告 與王佳文票數相同,經協議3年任期2人各任1年半,由原告 先就任,約定原告任期自94年10月17日至96年4月16日(詳 被證2:94年10月17日公會第14屆第1次監事會會議記錄), 並預先簽具96年4月15日之辭呈(詳被證3:辭呈),原告順 利於96年4月17日起就任新職。在此之前被告之第11屆之理 事長選舉也曾發生相同之情形,原告當時為當事人之一,與 本件不同者係原告經協議後擔任後半任期之理事長,且順利 就任至任期屆滿。換言之,原告並非不熟悉公會之慣例與程 序。
㈡原告逕行宣布散會,違背議事規則:
1.被告遵循往例於96年4月10日召開第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 會議,本應依據原告事先簽好之辭呈,改選王佳文監事為 常務監事,惟遭當時擔任會議主席之原告故意阻撓本件改 選案之臨時動議案之提出,不願進行改選案討論,甚至強 行宣布會議結束散會,原告並自稱與會監事等人續行召開 係「座談會」;而當時列席之公會顧問徐景星律師,即當 場告知原告會議屬合議制,主席在未經其他與會監事同意
下,無權逕行解散會議。惟原告仍不顧其他監事反對,拂 袖而去(詳被證6:第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錄音 逐字版)。
2.被告96年4月10日之開會通知,詳列會議議程,其中議程 第3項為「臨時動議」。(被證7:台北醫師公會第14屆第 3次臨時監事會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議程),當全部議 案討論完畢後,監事劉秀雯表示:「那臨時動議,有沒有 臨時動議?」,公會理事長甲○○隨即說明常務監事之辭 呈案,惟遭原告阻止,逕行宣布散會,連臨時動議之議程 也不完成。(詳被證6第24頁)依內政部於中華民國54年7 月20號內民字第178628號公佈施行之「會議規範」第37條 明訂:「議案進行中,得提出散會動議,如得可決,應即 宣佈散會。散會時,未了之議案,應於下次會中繼續討論 。」(被證8:會議規範)是以,原告未依會依規範及會 議議程逕行宣布散會之事實至明。
㈢96年4月10日召開第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議決常務監事辭職 及改選案,合於程序:
1.出席人數合於規定:依內政部中華民國88年6月23日內政 部臺(88)內社字第8881247號令修正公布之「督導各級 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中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各項 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出席人 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以清查結 果為準。」(被證9: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經查 ,96年4月10日召開第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議,出席之簽 到人數,在議決常務監事辭職及改選案前,包括原告共計 有6人出席(監事共有9席,已過半,詳被證4),縱監事 黃宗炎、俞至誠並未於同一時間在場,惟對於系爭議案之 議決程序合乎規定於否,並無影響。
2.議決過程合於程序:依被告公會90.08.15第十二屆第八次 理監事聯席會修正通過之議事規則,其中第2條第4項規定 :「提案除經提案人同意外,不得延後另會討論。」、第 3條第3項、第5項但書規定:「提案在規定的時間以後提 出者,以臨時動議論,須一人之附署始得討論。」、「不 經提案或臨時動議的議案不得討論及表決,但理事長、秘 書長及召集委員之報告不在此限。」,換言之,公會理事 長甲○○於會議中透過臨時動議之程序,就原告辭職及改 選王佳文監事為常務監事,依議事規則明文規定,合於程 序。
㈣提出:台北醫師公會第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會議開會通知 單及會議議程、會議規範、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常務監事委任關係 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有無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 存在即不明確,原告能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即處於 不確定之狀態,而此不確定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4年10月17日選舉第14屆常務監事,原告與訴外人 王佳文二人同票,當時曾以協議方式,由原告先擔任常務 監事,任期自94年10月17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之後由 王佳文繼任,任期自96年4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 原告因此預先簽具96年4月15日之辭呈。
2.被告將上開協議呈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經主 管機關以94年10月27日北市社一字第09440740000號函被 告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5條「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 之。」之規定辦理,並將抽籤結果報主管機關核備,被告 於94年11月7日檢送會議紀錄函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略 以「二位同票監事以抽籤方式,由乙○○(即原告)擔任 常務監事職務。」。被告核發原告當選第14屆常務監事, 任期自94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之當選證書。 3.原告召集96年4月10日第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當次會議 開始,有原告及訴外人劉秀雯、王佳文、許自齊、林泉育 、黃宗炎計6位監事出席,已達法定人數(全體監事計9人 ),原告宣布開會,進行會議。會議進行至討論事項第二 案後,訴外人林泉育監事先行離席,此後在場監事僅剩5 人。原告於會議議程之討論事項進行完畢後宣布散會,旋 離開會場。
4.監事即訴外人黃宗炎與俞志誠到達會場的時間並無交集。 5.被告以96年4月16日(96)北市醫會字第69號函,檢送第 十四屆第三次臨時監事會議紀錄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 請准予備查,該會議之臨時動議內載「決議:一致通過邱 常務監事請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96年5月10日 北市社一字第09635315100號函同意核備,並要求被告補 選常務監事。嗣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9月
20日府訴字第096702741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前揭同意核備常務監事即原告請辭常務監事乙案 之處分。被告則就與本件有關之行政爭訟程序部分,於97 年1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96年4月10日第14屆第3次臨時 監事會會議紀錄,其中有關臨時動議之決議內容記載「決議 :一致通過邱常務監事請辭。」,係在原告宣布散會後所為 ,係屬偽造;被告則以原告之辭職案係被告理事長於會議中 之報告,合於議事規則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故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宣布散會是否合法?系爭會議議決 通過原告辭職是否合法?爰審酌如下:
1.原告宣布散會是否合法?
⑴依內政部於中華民國54年7月20號內民字第178628號公 佈施行之「會議規範」第37條明訂:「議案進行中,得 提出散會動議,如得可決,應即宣佈散會。散會時,未 了之議案,應於下次會中繼續討論。」,按全部議程進 行完畢,應即宣佈散會,毋庸置疑;惟議程若尚未未完 成,則必須提出散會動議,經可決後應即宣佈散會,此 參諸上開規定自明。
⑵查系爭會議(即96年4月10日第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議 )當天的議程議程為「報告事項...。討論事項 ...。臨時動議。散會。」,可見臨時動議為議 事之一部,必待臨時動議結束,全部議程才完成,主席 始得宣布散會,易言之,在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除非經 可決,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經查系爭會議當天原告 宣告散會之過程略以:「
許自齊:第五案通過了。
劉秀雯:通過。
(主席,通過第五案)
乙○○:哪一個?(第五案工作報告案)可以啊... 劉秀雯:那臨時動議,有沒有臨時動議?
甲○○:主席,抱歉,因為剛剛理事長沒有被邀請報告 ...我收到這個案我必須要提到監事會來討
論常務監事的辭呈案,所以請各位...
乙○○:這個事情我下一次我們再開會...
甲○○:因為滿緊...我是提出來讓大家討論... 乙○○:我們開會到此,我想我們今天到此... 甲○○:讓我報告完,報告完為止,...
乙○○:我們到此,開會到此,到此結束,那你們變成 座談會。」。
有兩造不爭執之會議錄音譯本在卷可憑(見被證6譯本第 24頁)。查當天議程順序為:報告事項、討論事項、臨 時動議,其中討論事項共有五項,最後一項為審查理事 會工作報告案,有系爭會議議程在卷可憑;系爭會議於 討論議程屆經與會者討論後,主席即原告宣布「通過第 五案」,依系爭會議議程應進行臨時動議,與會之劉秀 雯亦表示「那臨時動議,有沒有臨時動議?」,但原告 並未按照議程進行臨時動議,並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 ○○等發言後,旋宣布散會,原告顯未依原排定議程完 成會議;系爭會議亦未依前揭內政部「會議規範」第37 條規定為散會之可決,則原告逕而宣布散會,自屬違反 議事規則甚明,被告抗辯原告宣布散會不合法,即可採 信。
2.系爭會議議決通過原告辭職是否合法?
⑴查被告之議事規則就主席任意宣布散會之處理方式並未 制訂,惟參諸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股東會 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就股東會之散會程序並 無規定,易流為主席恣意行為,無法保障股東權益,尤 其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公司所定之議事規則任意宣 布散會,再擇期開會,不但耗費諸多社會成本,亦影響 國內經濟秩序」,而被告監事會之散會程序並未規定, 主席任意宣布散會,再擇期開會將耗費成本,此與上開 公司法情形相同;公司是營利法人,與被告係人民團體 之組織固有不同,但就開會時主席應執行議程,遵守議 事規則,不應恣意宣布散會,此於公司或者人民團體皆 然,被告之議事規則就此既未制定,自可類推適用公司 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以出席監事半數之同意推選 一人擔任主席。次查,出席系爭94年4月10日監事會議 之監事有六人,原告任意宣布散會後,在會場的監事有 四人(許自齊、劉秀雯、王佳文、黃宗炎),而劉秀雯 推舉王佳文擔任主席時,並無人反對(見兩造不爭執之 錄音譯文第26頁),堪信王佳文係經四名監事推選擔任 主席,推選人數已逾出席監事(即六人)半數(即三人 ),於當日繼續在被告六樓會議室續行系爭臨時監事會 ,自屬有據。
⑵被告由相同性質或資格之社員結合而成之「社團法人」 (民法總則編第二章第二節第二款「社團」參照),而 屬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職業團體(該法第4條第2款參照
)。按人民團體第44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常務監 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經由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 職。即人民團體之常務監事辭職,須先有常務監事之辭 職書面文件後,再經過監事會之決議,其辭職始生效力 ;被告章程第廿二條亦規定議決監事辭職為監事會職權 。原告為常務監事,依上開說明,其辭職自應經提出書 面,再經由監事會合法議決,准其辭職;易言之,必須 先有合法之提案,經合法的討論及表決,原告之常務監 事職務始能解除。而「關於提案」被告之議事規則第3 項定有明文,其規定如下:「1.提案須在開會通知所規 定的時間內提出。2.提案除提案人外,須一人之附署。 3.提案在規定的時間以後提出者,以臨時動議論,須一 人之附署始得討論。4.秘書處人員非出席者,不具提案 資格,如欲提案以理事長名義提出,常務理事一人附署 。5.不經提案或臨時動議的議案不得討論及表決,但理 事長、秘書長及召集委員之報告不在此限。6.常務理事 會、委員會之會議,議案得由主席一人提出。7.常務理 (監)事會決議事項之追認,不須提案人及附署人。」 ,有被告議事規則在卷可憑。被告主張原告之辭職案, 係於原告違法宣布散會後進行之臨時監事會,經被告理 事長甲○○透過臨時動議之程序決議通過,合於被告上 開講事規則云云,爰審酌如下:
①按系爭會議之議程依序為:報告事項。討論事項 。臨時動議。散會。原告係於討論事項結束後宣 布散會,經出席監事半數以上之同意推選常務監事王 佳文擔任主席,已如前述,則系爭以監事王佳文為主 席之臨時監事會,乃原臨時監事會之延續行為,並非 另行重新召集監事會,其既為延續行為,則議事僅限 於原告宣布散會時尚未進行之臨時動議議程,而不可 能回復到報告事項之議程;綜觀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 文,不論是原告主持之議程或者是由主席王佳文主持 之議程,均無理事長甲○○報告之記載,此參諸兩造 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即明;參以列席之理事長甲○○亦 稱:「主席,抱歉,因為剛剛理事長沒有被邀請報告 ...」(見錄音譯本第24頁),可見理事長並未報 告;再觀諸理事長發言內容略以:「主席,抱歉,因 為剛剛理事長沒有被邀請報告,現在站在全體會員還 有公會的立場我想要談到滿重要的事情…那按照這個 案依法我們收到我們邱常監的辭呈…辭職案在禮貌性 跟法制上我們還是要提到…我理事長不能去同意這辭
職案,所以特別轉到監事會來討論,我們理事會這邊 所準備的就是大家的附件,選舉事項第一項,請玉琴 唸一下,各位參考以後再來討論這個案,我收到這個 案我必須要提到監事會來討論常務監事的辭呈案,所 以請各位…」等語(參見被證六之錄音逐字檔第24頁 第14行至第28行),按列席人得參與本身所代表單位 有關問題之發言與討論,惟上開甲○○發言內容,核 與其代表之理事單位無關,自難認為是「報告」,即 不合於被告議事規則第三條將於提案其中5.「理事長 之報告得討論的表決」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之辭職 案係基於理事長之報告而決議,並不可採。
②被告之議事規則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出席人員有參 加會議之義務,列席人員得自由參加會議。」,以及 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第20條「出席人有發言、 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第22條「 列席人得參與本身所代表單位有關問題之發言與討論 」,因此出席人始有動議或提案之權利,至於列席之 理事長則無,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之辭職案是理事長 甲○○於臨時動議之提案,進行議決,不合議事規則 。
⑶依上說明,被告96年4月10日第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 未先經合法之提案,再經合法的討論及表決,其議決原 告辭職程序不符合被告議事規則第3條規定。至於原告 是否誠信核與系爭會議之議決原告辭職案是否合法無關 ,縱被告抗辯原告不誠信屬實,系爭議決程序亦不因此 而得合法化,系爭會議議決原告辭職案既不合法,原告 之常務董事職務尚未解除,自仍有效存續中,原告之任 期自94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有被告當選證 書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常務監事之委 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