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701號
TPDV,96,訴,2701,20080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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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01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子○○
被   告 丁○○
      乙○○
      己○○即戊○○之
      癸○○即戊○○之
      辛○○即戊○○之
      庚○○即戊○○之
兼前列三人 壬○○即戊○○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癸○○、壬○○、辛○○、庚○○在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 條約定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6號,屬於本院之轄區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丁○○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 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4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約定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分期清償 ;被繼承人戊○○另於95年8月30日邀同被告丁○○、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300,000元,約定自95年9月4日 起至98年9月4日止分期清償。均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機動計算,如有還本付息延滯之 情事,改按上開利率加2.45%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 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 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6 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 及違約金。又被繼承人戊○○已於96年5月9日死亡,應由其 限定繼承人即被告己○○、癸○○、壬○○、辛○○、庚○ ○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本件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998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及戊○○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乙○○、癸○○、壬○○ 、辛○○、庚○○到庭未爭執;被告丁○○、己○○則並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壬○○已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且 依上揭法條規定,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己○○、癸○○、辛○ ○、庚○○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準此,上述被告即得僅以 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本件借款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癸 ○○、壬○○、辛○○、庚○○在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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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