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239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壹千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尤清發於民國93 年12月2日邀同被告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借款期間 自93年12月3日起至113 年12月3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息1.3%計算,現為年息3.01%(定期利率指數1 .71% +1.3%=3.01%),按月計付,並同意該利率隨原告銀 行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尤星發自94年12 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雖原告前於96年6月15日獲得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44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2, 138,871元,惟尚積欠1,471,022元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14 條約定,由被告於擔保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嗣經原告催討而 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全部視為 到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
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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