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瑞雪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7條第3項及保證書第3 條之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及保證書在卷可稽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雪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瑞雪公司)於民國 94年10月18日,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至97年10月17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 個月利 息按年息5.6%計算,第2個月起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1.8 3%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按新利率加碼計算 。又被告因財務週轉困難,於96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借 據,將前開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00年1月17日,還款方式變更 為自95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 月17日止,按月付息不還本; 自96年1月18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以1個月為1 期,分48 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償還借款本金1萬元;第13期至47 期,每期償還借款本金2萬元,最後1 期償還借款本金2,130
元。瑞雪公司如停止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約 定瑞雪公司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 兌、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瑞 雪公司自96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 第1 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瑞雪公司尚欠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 書及增補借據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7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瑞雪公司於系 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 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甲○○、乙○○擔任瑞雪公司連帶保 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瑞雪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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